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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山东先河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与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山东先河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3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风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先河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新。上诉人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先河汽车转向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以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8元,减半收取5324元,由上诉人山东泰汽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