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道斌与余宝林、叶荣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斌,余宝林,叶荣鹏,孙夕超,叶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681号原告:黄道斌,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余宝林,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叶荣鹏,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孙夕超,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叶超,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黄道斌诉被告余宝林、叶荣鹏、孙夕超、叶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宝林、叶荣鹏、孙夕超、叶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斌诉称,2016年4月24日凌晨,原告与四被告在城市花园KTV对面的烧烤店发生争执,四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59.59元(医疗费3100元,护理费3659.95=104.57元/天×35天,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衣服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宝林、叶荣鹏、孙夕超、叶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4.和县公安局和公(城)行罚决字(2016)310号、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余宝林、孙夕超殴打原告的事实,且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余宝林、叶荣鹏、孙夕超、叶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所举证据2,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071.44元;原告所举证据3,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原告住院4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所举证据4,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被告余宝林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六日并处200元罚款,被告孙夕超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200元罚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凌晨,在城市花园KTV旁边的大排档内,原告与被告余宝林、孙夕超等在一起喝酒时发生纠纷,余宝林用拳头打原告,孙夕超用啤酒瓶朝黄道斌头上砸了一下,致黄道斌头部流血受伤。2016年5月27日,和县公安局和公(城)行罚决字(2016)310号、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余宝林行政拘留六日并处200元罚款,对被告孙夕超行政拘留八日并处200元罚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叶荣鹏、叶超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宝林、孙夕超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衣服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黄道斌的损失有:1.医疗费:307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3.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4.护理费:456元(114元/天×4天);5.误工费:2895.78元(85.17元/天×34天,住院4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标准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6.交通费:100元(由本院酌定)。以上1-6项合计6683.22元。由被告余宝林、孙夕超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道斌因本次打架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83.22元,由被告余宝林、孙夕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二、驳回原告黄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宝林、孙夕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