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建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027号原告:梁建超,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琦,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建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王芸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25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时许,赵某某驾驶晋B7XX**/G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拉线236KM+500M处时,驶入公路左侧,先与对向行驶的常某某驾驶的晋B6XX**/A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蹭事故后又与对向耿武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XX**/C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耿武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受理意见,也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赔偿,于是原告委托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晋B8XX**/晋C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74730元;2、评估费3000元;3、施救费4800元。共计8253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晋B8XX**/晋C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9.7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挂车投保信息不明,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单,否则我公司拒赔。原告车损鉴定金额偏高,其中部分配件无需更换,需更换的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原告车损鉴定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承保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因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主挂车经鉴定损失为74730元(已扣除残值)、评估费支出3000元。被告对定损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主、挂车损失为7473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2.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8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进行施救,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且有票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253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诉请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定损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梁建超各项损失共计8253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计93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文静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