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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3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兵与江荣锐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389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兵,江荣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3899号申请执行人:徐兵,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荣锐,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徐兵与被执行人江荣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荣锐应偿还货款12966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也没有到庭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389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彭志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承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