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法定代表人:孙会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奥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和被上诉人千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冀C×××××、冀C×××××挂号货车在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339000元,挂车为84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保险人为千奥物流公司,主车的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2016年2月20日8时许,李永刚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东上公路与浚县黄河路十字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致车上货物向前滑动撞到驾驶室,导致驾驶室损坏无人受伤。经千奥物流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主车损失47580元、挂车损失4280元。千奥物流公司支付主车公估服务费2000元、挂车公估服务费200元、施救费4000元。2016年3月7日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同意被保险车辆的保险索赔权归千奥物流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冀C×××××、冀C×××××挂号车在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后,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单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险索赔权由千奥物流公司享有后,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千奥物流公司赔付。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51860元,在千奥物流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予赔偿;千奥物流公司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承担;千奥物流公司支付的被保险车辆公估费2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亦应予赔偿。对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不予承担公估费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对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责任免除条款,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对千奥物流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千奥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对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8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上诉人所有的冀C×××××、冀C×××××挂号货车在东上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室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58060元是错误的。本起事故的事故证明中记载写明事故是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上货物向前滑动造成驾驶室损失。根据机动车车损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部分,因此根据事故证明记载的原因,本起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千奥物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在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更没有履行其依据保险法17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在庭审调查阶段,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免除其责任,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责令上诉人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千奥物流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千奥物流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其投保的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虽列明了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撞击等造成的损失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但对该免责条款,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千奥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按鉴定结论向被上诉人千奥物流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