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西金和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金和通商贸有限公司,王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712号原告山西金和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武宿枢纽东侧蓝海汽配城17道21号,统一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总经理。被告王旭东,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居民,职业不详,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身份证号。原告山西金和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和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金和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旭东在灵石县段纯镇鑫源露天煤矿施工,向原告购买斯普宝路1200R20-807,1200R20-809型号的轮胎共30套,价值42210元。被告要求原告把轮胎送到其施工所在地鑫源露天煤矿,当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210元,余款为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余款,逾期按银行利息缴纳滞纳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东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金和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武宿枢纽东侧蓝海汽配城17道21号。2014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王旭东为客户,向被告出具发货单,其中发货斯普宝路1200R20-807型号的轮胎9条,单价1330元,总计11970元;1200R20-809型号的轮胎21条,单价1440元,总计30240元,皓宇内胎30条,好友垫带30条,以上共计价款为4221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陈述按被告要求将轮胎送到被告施工地灵石县段纯镇鑫源露天煤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山西金和通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现金40000元,此款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余款,不得以三包胎等任何理由拒付货款,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按银行利息交纳滞纳金,如发生纠纷,同意诉讼地为山西金和通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被告王旭东签字并写有身份证、手机号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40000元。庭审中,原告以已向被告主张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由,放弃主张滞纳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发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向被告开具的发货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可知,原告已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支付货款2210元尚欠原告剩余货款4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旭东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已违反约定,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逾期支付货款承担银行利息交纳滞纳金的约定,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滞纳金,是原告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金和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山西金和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