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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方平诉被告朱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平,朱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232号原告吴方平。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委托代理人张域。被告朱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沈���。原告吴方平诉被告朱素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驾驶电瓶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漕泾镇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554.35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7,566.30元又查明,2015年12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2月2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于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及商业险���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6年4月25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评定,该机构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下述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之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和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均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二机构根据鉴定程序,参照相关病史材料和影响资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出具了一致意见的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判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8,153.6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部分,另已扣除非事故疾病治疗215.1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5天为1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0,053.6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53.60元有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护理费,原告按照2,466元/月的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并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7,398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上海东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签收单5张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2,43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鉴��意见计算150天为12,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以10%作为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105,9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前述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130,772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额20,772元在第二被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车损、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10、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可,因不属于保险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9、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7,566.3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1,566.3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0,825.6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1,566.30元后,余额为139,25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9,259.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素明1,566.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负担63元,第一被告负担2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