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光辉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辉,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922号原告:何光辉,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委托代理人:罗发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新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法定代表人:田保新,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君,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荣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素梅,女,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委托代理人:黎一麟,男,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原告何光辉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建筑公司)、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二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书,吉祥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新01民终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辉及委托代理人罗发俊、被告吉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君、被告新疆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辉诉称,自2008年我一直在吉祥建筑公司王德俊班组内从事模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以上。2014年3月20日,我在新疆二建公司工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师范大学温泉校区工作,同年6月24日上午,我从施工楼约5米高处摔下。当时,新疆二建公司指派工地负责人王德俊将我送往德正骨伤医院住院43天,并支付所有医疗费用。我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因两被告在赔偿问题上相互推诿,仲裁裁决新疆二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我不服,现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11个月×6000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光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230元(9个月×149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光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146元(4534元×19个月);4、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光辉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6000元×12个月);5、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光辉后期取钢板医疗等费用为10000元;6、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光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75元(43天×25元);7、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光辉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营养费2500元(100元×25元);8、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光辉交通费1500元;9、吉祥建筑公司与新疆二建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祥建筑公司辩称并诉称,新疆二建公司给何光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认定书所确认的用人单位是新疆二建公司,证明何光辉与新疆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与何光辉之间无劳动关系。新劳人仲字(2015)398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错误。请求判令:1、不支持新劳人仲字(2015)398号裁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裁决;2、驳回何光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请求。被告新疆二建公司辩称,1、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具备劳动关系,何光辉是吉祥建筑公司的员工,与吉祥建筑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吉祥建筑公司承担。2、我公司与吉祥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我公司仅代扣代缴工伤保险,无劳动关系。3、我公司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新劳社字(2007)21号】的第三条规定,由我公司代缴何光辉的工伤保险费;依据第九条规定,何光辉的社保待遇应当由吉祥建筑公司承担。依据该细则附件,吉祥建筑公司是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何光辉对吉祥建筑公司的诉称予以辩称,王德俊是吉祥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吉祥建筑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吉祥建筑公司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请依法驳回吉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新疆二建公司与吉祥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疆二建公司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的人工等内容分包给吉祥建筑公司,工伤保险费由新疆二建公司代缴。王德俊为吉祥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2014年3月10日,吉祥建筑公司与王德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劳务内容由王德俊承包,由吉祥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2014年3月王德俊招用何光辉在师范大学温泉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中从事模板干工作,并支付每月工资。新疆二建公司为何光辉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6月24日8时许,何光辉在师范大学温泉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工地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被送往乌鲁木齐市德正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德正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5日,德正医院出具出院证明,载明诊断:结果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胫骨近端骨折;3、左侧第8、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同年11月1日,德正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一个月。同年12月1日,德正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一个月。2015年1月1日,德正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一个月。2015年2月1日,德正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一个月。何光辉受伤后,王德俊以吉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何光辉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吉祥建筑公司分配何光辉在建筑岗位从事模板工工作。该合同由吉祥建筑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2014年12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7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新疆二建公司。”认定结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乌鲁木齐市劳鉴2014年12伤13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15年1月8日,吉祥建筑公司出具工种工资证明,载明:“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工何光辉,身份号码413023194907026412,在师范大学温泉校区工地从事建筑模板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陆仟元)。”2015年7月3日,何光辉申请仲裁。同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398号裁决:一、吉祥建筑公司支付何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二、吉祥建筑公司支付何光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三、吉祥建筑公司支付何光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96元;四、吉祥建筑公司支付何光辉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五、吉祥建筑公司支付何光辉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6、驳回何光辉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24元/月。庭审中,何光辉持出租车票合计40元、2015年1月9日、4月7日回河南信阳探亲的火车票合计1151元,主张交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备案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诊断证明、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工种工资证明、情况说明、保证书、申请、个人社会保险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新疆二建公司已按项目参保方式为何光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何光辉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新疆二建公司应承担何光辉工伤保险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新疆二建公司与何光辉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何光辉于2015年7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享受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待遇,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新疆二建公司应以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元/月为基数,向何光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32元(4224元/月×18个月)。何光辉要求新疆二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603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何光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何光辉要求新疆二建公司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何光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何光辉要求新疆二建公司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何光辉住院43天、休息7个月,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零13天。新疆二建公司应依法向何光辉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何光辉在吉祥建筑公司从事模板工工作,故新疆二建公司应以吉祥建筑公司出具的何光辉月工资6000元工资证明为标准,向何光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586.20元(6000元/月×8个月+6000元/月÷21.75天×13天)。何光辉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本院在51586.2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何光辉要求新疆二建公司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107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何光辉所持交通费票据,并非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何光辉要求新疆二建公司支付交通费1500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何光辉要求新疆二建公司支付营养费10750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是向职工支付的用于后续治疗工伤的补偿金,何光辉要求新疆二建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认定何光辉所受工伤的用工单位为吉祥建筑公司,其要求吉祥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吉祥建筑公司要求不支付何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光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32元(4224元/月×18个月);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光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586.20元;三、被告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何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四、被告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何光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五、被告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何光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96元;六、被告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何光辉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七、被告信阳市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何光辉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八、驳回原告何光辉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何光辉已预交),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民代理审判员 卫 博人民陪审员 李晓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