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肖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肖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884号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曲洪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肖云,女,35岁,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肖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养肉鸡,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赊购鸡雏和饲料等,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7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涉诉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肖云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本院通知并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肖云的准确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0.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冰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