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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徐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1291号原告周某甲,男,1942年4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徐某某,女,1946年7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何某甲,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何某乙,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何某丙,男,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甲、徐某某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因墙根之事发生矛盾导致关系不和。2016年3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致二原告多处受伤。二原告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七天,后原告徐某某因伤情严重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三被告被岷县公安局寺沟派出所依法做出了处罚。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与二原告发生打架过程中是原告周某甲首先抓住了我的下身我才还手的,我把周某甲踢了一脚,踢到哪里了我不知道,我拒绝给二原告任何赔偿。被告何某乙缺席未答辩。被告何某丙辩称,在发生打架过程中,原告徐某某用扫帚打了我,然后我把扫帚夺了下来在她肩膀打了两扫帚。我拒绝给原告做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周某甲、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何某丙系其父亲。2016年3月12日17时许,岷县寺沟乡扎地村村民周某甲及其妻子徐某某和邻居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因墙根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致原告周某甲、徐某某受伤,后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原告周某甲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原告徐某某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病情突然恶化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1天,原告周某甲共花费医疗费3677.09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徐某某共花费医疗费6749.88元、岷县至兰州救护费143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何某甲被岷县公安局寺沟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何某乙被岷县公安局寺沟派出罚款300元,被告何某丙被被岷县公安局寺沟派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被告何某甲、何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被告何某乙户籍证明一张,以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适格;2、二原告出院证明原件各一张、岷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单各一张,原告周某甲岷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两张、住院发票一张,原告徐某某岷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两张、住院发票一张、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发票两张,以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天数等事实;3、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两份、鉴定费用票据两份,以证实二原告损伤程度及鉴定费用;4、二原告伤情照片八张,以证实二原告受伤状况;5、岷县公安局对三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打伤原告并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6、岷县公安局寺沟派出所对二原告、三被告、原告孙女周某乙、孙子周某丙、孙媳赵某甲、被告何某甲妻子叶某某、舅舅何某丁、被告何某乙妻子梁某某、被告何某丙妻子何某戊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周某甲对被告何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徐某某对被告何某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甲、何某丙对二原告询问笔录及出院证明中部分疾病的治疗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3月12日17时许,原、被告因墙根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后岷县公安局对三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被告打伤二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在纠纷发生时与三被告发生争吵、处置不当,且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亦承认打过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提供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且原告徐某某在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有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周某甲提供的票据计算为3677.09元,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票据计算为6747.88元。二原告主张鉴定费,因其提供了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均年满70周岁,无劳动能力,故二原告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原告周某甲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告徐某某提供了岷县至兰州转院的救护费票据,故对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责任各自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医疗费3677.09元,护理费738.5元(105.5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鉴定费300元,共计5065.59元;原告徐某某医疗费6747.88元、护理费316.5元(105.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2+100元/天×1)、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430元,共计8994.38元。以上共计14059.97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连带承担60%,计843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周某甲、徐某某自行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徐某某负担30元,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