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南京海外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金澄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南京海外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金澄工贸有限公司,宋辉,杨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1号(银泰大厦16-22层)。负责人:龙志林,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8楼。法定代表人:窦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速,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金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84号中银大厦13C号。法定代表人: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辉,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湖北公司)与被告南京海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外公司)、武汉金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澄公司)、宋辉、杨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与(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2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四,被告南京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速,被告金澄公司、宋辉、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管辖异议、鉴定期间依法应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资产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京海外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4635083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金澄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请债权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金澄公司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宋辉、杨敏对上述第二、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全部由南京海外公司、金澄公司、宋辉、杨敏承担。在庭审中,华融资产湖北公司补充说明:诉讼请求第2项关于构成连带责任是其单方的认识,实质是主张金澄公司应承担与南京海外公司相同金额的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金澄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钢城支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同日,宋辉、杨敏与建行钢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对保理合同项下金澄公司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6月至10月间,建行钢城支行受让了金澄公司对南京海外公司所享有的46350834.13元应收账款债权,并通知了南京海外公司。2013年6月8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11日、10月14日建行钢城支行将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0日的240万元、200万元、800万元、900万元、1500万元保理预付款转至金澄公司账户。上述应收账款的转让已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后,南京海外公司拒绝履行付款责任,金澄公司未履行偿还保理预付款的责任。两公司与宋辉、杨敏均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南京海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澄公司共有6份买卖合同,约定以双方开具的发票金额结算。2013年金澄公司开具了1.4亿元发票,并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钢城支行,我公司当时对此并不知情,直到2013年11月12日收到建行钢城支行的逾期通知书。但在此之前,我公司已在2013年10月31日与金澄公司结清了货款,所谓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澄公司、宋辉、杨敏辩称,金澄公司已收到诉状所称保理预付款,根据与原债权人建行钢城支行签订的合同,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的范围不超出实际发放保理预付款的金额及相应利息。金澄公司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宋辉、杨敏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金澄公司债务范围相同,也不应承担律师费。另外,金澄公司已经在2013年10月31日与南京海外公司结清了案涉的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宋辉、杨敏(保证人、甲方)与建行钢城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BL2013-金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包括该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附件、清单、通知、单据等,简称为“主合同”)项下卖方(即主合同中甲方)基于主合同而形成的对乙方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金澄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偿付的全部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债权确定期间为自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生效日与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生效日起至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失效日与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失效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2013年4月1日金澄公司(甲方)与建行钢城支行(乙方)签订BL2013-金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第一条定义:1、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该等服务包括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所谓有追索权是指,当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买方对应收账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发生争议或买方无力支付或买方不愿支付等任何情形)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乙方均有权向甲方进行追索,甲方应确保买方按时足额向乙方进行支付。无论任何情形,甲方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资信调查费、延期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下简称“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6、保理预付款是指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对经其审查同意给予保理预付款的已受让合格应收账款,依本合同约定按照一定比例在该等应收账款到期日前向甲方提前支付的一定款项。10、保理预付款利息是指因乙方向甲方支付保理预付款而向甲方收取的资金占用费。24、保理预付款到期日是指根据应收账款到期日、合理资金在途时间、催收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一般不超过应收账款到期后的30日,具体以保理预付款支用回单确定为准。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选择的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指在乙方对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之前,即向买方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保理预付款的币种、金额、执行利率、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对应发票等相关信息以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保理预付款回单》为准,该回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三十条第2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服务的,乙方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甲方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保理预付款利息计至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具体以《保理预付款回单》确定为准)。(1)保理预付款利率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双方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同期同档次”根据乙方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至保理预付款到期日进行确定。双方约定先支付保理预付款,再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6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偿付应付款项的,则甲方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日计算,按月收取,于每月第20日收取。(1)人民币逾期罚息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每个计结息日未收到的逾期罚息作为新增的逾期未支付款项,并入下一期逾期罚息的计算。第三十四条约定,甲方保证无条件按本合同的约定在每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前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甲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反转让应收账款之前,乙方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进行追索,且乙方向买方追索不影响、削弱乙方向甲方追索的权利,乙方有权同时向甲方与买方进行追索,甲方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第五十八条约定,在发生甲方违约或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保理预付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付乙方已受让的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并承担乙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在甲方未足额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前,乙方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仍享有该等应收账款的一切权利。第六十三条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宋辉、杨敏(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建行钢城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金澄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合同为乙方与金澄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6日金澄公司将其对南京海外公司享有的HWMYJC20130507合同项下金额24887196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钢城支行,并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向其申请保理预付款。当日建行钢城支行向金澄公司发放了1990万元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并向南京海外公司作出了BL2013-金澄-00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6月至10月间金澄公司将其对南京海外公司享有的HWMYJC20130524、HWMYJC20130627、HWMYJC20130730、HWMYJC20130826、HWMYJC20130923等合同项下金额总计46350834.13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钢城支行,分别于2013年6月8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11日、10月14日获得了,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0日的,240万元、200万元、800万元、900万元、1500万元保理预付款。建行钢城支行逐笔向南京海外公司作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间和编号分别为:2013年6月6日BL2013-金澄-004、2013年7月17日BL2013-金澄-005、2013年8月12日BL2013-金澄-006、2013年9月6日BL2013-金澄-007、2013年10月11日BL2013-金澄-008。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部分均加盖有南京海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窦立峰私章,个别还有工作人员卫志坚签名。南京海外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并申请了司法鉴定。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文鉴字第19-1号、第19-2号、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通知书上南京海外公司印章印文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抬头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该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法定代表人窦立峰私章印文与启用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抬头为《南京银行存款账户印鉴卡》上窦立峰私章印文非同一印章所盖;卫志坚签名笔迹与样本(含本人现场书写实验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足以证实南京海外公司并未签署过任何一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执。2013年10月31日前南京海外公司与金澄公司结清了包括HWMYJC20130507等合同在内多笔买卖合同项下货款。2013年11月7日南京海外公司向金澄公司去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业务合作多年,今年双方已实现购销铁精粉161506.059吨,销售金额146269090.41元。得知贵司近期涉有经济纠纷,为确保我司正常经营活动,暂时停止双方业务。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我司购货款已全部结清归零(详见我司财务往来与贵司收款凭据)。谢谢合作,特此函告。2013年11月8日金澄公司向南京海外公司去函载明:我司已收到贵司2013年11月7日的通知函,经我司会计核对与贵司的往来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特此说明。传真件有效。2013年11月12日建行钢城支行向南京海外公司去函,称截至目前,贵公司应向我行保理专户支付7123.81万元。2013年11月18日建行钢城支行向南京海外公司发出《应收账款逾期通知书》。建行钢城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1日、25日分四笔扣收了金澄公司6648280.1元,冲抵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与单笔1990万元业务相对应的保理预付款本金。2014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省分行)与华融资产湖北公司于《湖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载明2014年9月1日双方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建行湖北省分行将其依法享有的下表中所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湖北公司,并向债务人、担保人作出催收的意思表示。其中,借款人为金澄公司截至2014年4月21日下欠本金49651719.9元、利息1684776.62元,担保人为宋辉、杨敏,其他义务人为南京海外公司。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京海外公司对46350834.13元应收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负有支付义务;2、金澄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同金额的给付责任。BL2013-金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BL2013-金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金澄公司将其与南京海外公司买卖合同项下部分应收账款依约转让给建行钢城支行,但直到2013年11月12日才有效通知债务人南京海外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在2013年11月12日之前,南京海外公司仍可向金澄公司清偿,对建行钢城支行不负有清偿义务;在2013年11月12日之后,南京海外公司得以该日期之前对金澄公司债权的全部清偿对抗建行钢城支行,相关债权已经消灭,南京海外公司对建行钢城支行仍不负有清偿义务。《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关于“有追索权”的定义,赋予建行钢城支行在其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向金澄公司追索的权利;即建行钢城支行同时身处债权转让和保理融资借款两个法律关系中,其作为受让债权方可依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作为融资款出借方依据保理融资借款关系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两者并行不悖。但该定义不包含金澄公司作为保理融资借款人、债权转让人应代债务人向保理融资贷款人、债权受让人直接清偿债务的意思。在该定义的行文中,从未提到金澄公司与南京海外公司对建行钢城支行负有连带责任,或载明如若南京海外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将由金澄公司代其清偿。相反,在该定义中,紧随“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乙方均有权向甲方进行追索”的是“甲方应确保买方按时足额向乙方进行支付”;并且对甲方的责任明确描述为“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等。因此,虽然金澄公司不应与南京海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仍需向建行钢城支行清偿其下欠的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宋辉、杨敏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人金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1日建行湖北省分行已就案涉债权与华融资产湖北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0月20日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该转让于当日对债务人、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金澄公司、宋辉、杨敏对转让并无异议,同意承担公告所载债务。具体就本案而言,截至2014年4月21日《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金澄公司欠付保理预付款36400000元,利息967398.56元,此后利息应以3640000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年9.9%)为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虽然《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支出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但华融资产湖北公司未提交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也未获得金澄公司、宋辉、杨敏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金澄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36400000元、截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967398.56元,此后的利息应以364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9%为标准计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宋辉、杨敏均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金澄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对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5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金澄工贸有限公司、宋辉、杨敏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伶俐审 判 员 任 文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索一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