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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0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南安市御都养生馆任保安时,以客人需要刷卡买单为由,将南安市御都养生馆收银员林某骗离收银台,借机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2、2016年1月13日1时54分许,被告人罗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大同路10号爱尚优驿酒店任保安时,以酒店过道墙壁漏水为由,将酒店前台收银员周某骗离收银台,借机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984元。2016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萤火虫网吧上网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御都养生会所票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涉案数额人民币144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罗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元,返还被害单位南安市御都养生馆;退出赃款人民币9984元,返还被害单位厦门爱尚优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谢希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黄柳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