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福华与朱华贤,黄常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华,朱华贤,李朝宽,黄常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139号原告:梁福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华贤,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李朝宽,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黄常会,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梁福华与被告朱华贤、李朝宽、黄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被告黄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贤、李朝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华贤、李朝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常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华贤与被告李朝宽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朱华贤转账支付500000元,并由被告朱华贤、李朝宽、连带保证人黄常会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朱华贤、李朝宽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常会辩称,当时被告朱华贤说借款只借两个月,两个月过后,因朱华贤未还款,然后朱华贤、李朝宽向梁福华重新出具了借条,重新出具借条的时候,朱华贤及梁福华没有通知答辩人,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朱华贤、李朝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月利率2%,被告黄常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未还本金及利息,还应支付追偿债务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梁福华通过重庆银行向被告朱华贤转账支付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福华与被告朱华贤、李朝宽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梁福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朱华贤、李朝宽向原告梁福华出具借条,原告梁福华与被告朱华贤、李朝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梁福华要求被告朱华贤、李朝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朱华贤、李朝宽向原告梁福华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借款利率,且未向原告梁福华支付过利息,虽被告黄常会提出支付过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梁福华要求按月息2%计算上述费用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梁福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福华要求被告黄常会对被告朱华贤、李朝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常会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且在借条上已明确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黄常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梁福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贤、李朝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福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常会对被告朱华贤、李朝宽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朱华贤、李朝宽、黄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黎朝廷人民陪审员 黎成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