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申开述与瞿尚勇、陈章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开述,瞿尚勇,陈章付,吉学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1894号原告申开述,女,生于1979年6月14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冯军,男,农村居民,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教师,云南省镇雄县人。被告瞿尚勇,男,生于1982年5月17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瞿尚聪,男,农村居民,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万金,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付,男,生于1984年4月4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被告吉学富,男,生于1982年9月19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童思军,男,农村居民,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云军,男,农村居民,云南省镇雄县人。原告申开述与被告瞿尚勇、陈章付、吉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富于同年7月19日、8月1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开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瞿尚勇的委托代理人瞿尚聪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瞿尚勇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瞿尚勇的委托代理人郭万金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吉学富的委托代理人童思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吉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章付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开述诉称:被告瞿尚勇于2013年初承包昭麻公路的部分修建,由于资金紧缺向我借款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的利息。为了保证借出去的钱能如数收回,我要求瞿尚勇找担保人,瞿尚勇找陈章付、吉学富为担保人。2013年5月31日,瞿尚勇出具借条给我,瞿尚勇、陈章付、吉学富亲自签名捺印。还款期限过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借款本息止。被告瞿尚勇辩称:我向原告申开述借款120000元是事实,我于2013年6月28日已偿还了50000元,剩余70000元我愿意偿还,我与原告未约定利息,我不应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陈章付辩称:瞿尚勇向申开述借款120000元是事实,我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了手印,瞿尚勇偿还了50000元,剩余的部分我愿意偿还,我也同意按信用社利息支付。但我保证期限已经超期了。被告吉学富辩称:借款12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了50000元。归纳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瞿尚勇借款120000元后是否偿还原告申开述借款50000元及被告瞿尚勇应否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申开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坪上乡红岩村民委员会窝凼村民小组XX号瞿尚勇向申开述借人民币120000.00(壹拾贰万元正)。注借此钱必须在七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瞿尚勇承担,姓名瞿尚勇,身份证:,借款人:瞿尚勇,担保人陈章付、吉学富,借款日期2013年5月31日,还款期:2013年7月31日。2013年5月31日。”经质证,被告瞿尚勇、陈章付、吉学富对借条无异议。被告瞿尚勇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出示其与原告申开述及申某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系被告瞿尚勇向原告申开述借款后,双方就偿还借款发生纠纷,瞿尚勇与申开述、申某商量偿还借款的录音。原告申开述认为瞿尚勇与申开述通话的录音是申开述说的,申开述没有收到瞿尚勇偿还的50000元,当时说这些话是希望瞿尚勇尽快还申某的钱。瞿尚勇与申某的通话录音申开述不清楚。被告陈章付对瞿尚勇与申开述、申某的通话录音无异议。被告吉学富对瞿尚勇与申开述的通话录音无异议。本院传唤证人申某出庭作证。申某陈述:我认识原、被告,与他们没有亲戚关系。我是做钢筋生意的,申开述和冯军要求我借钱给瞿尚勇,并口头约定6%的利息,钱是我借给冯军的,冯军打了借条给我,至于冯军怎么借钱给瞿尚勇我不知道。瞿尚勇在我家屋里给我50000元,我没有借钱给瞿尚勇,我收这50000元实际是冯军借我120000元的利息。还钱的时候有我老公,小儿子在场,具体还钱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原告申开述认为证人借120000元给申开述是事实,瞿尚勇给证人50000元是怎么给的不清楚。被告瞿尚勇认为证人陈述的约定6%的利息及瞿尚勇单独给申某50000元利息不是事实,是冯军要求给申某的。被告陈章付认为证人陈述的瞿尚勇还钱时的在场人不是事实,还钱时陈章付、吉学富、冯军、吴超以及证人一家人在场。被告吉学富未到庭对瞿尚勇出示的瞿尚勇与申某的通话录音及申某的证言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开述出示的借条,被告瞿尚勇、陈章付、吉学富无异议,庭审中瞿尚勇陈述申开述已依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瞿尚勇出示的其与申开述、申某的通话录音,庭审中申开述申某均陈述是其与瞿尚勇的通话,录音通话是当事人通话的真实记录,本院对瞿尚勇与申开述、申某的通话录音及申某当庭作证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瞿尚勇出具借条向原告申开述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陈章付、吉学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申开述出借给被告瞿尚勇的120000元系申开述向申某所借,瞿尚勇2013年6月28日给付申某50000元。申开述追偿借款未果,诉求瞿尚勇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借款本息止,被告陈章付、吉学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瞿尚勇出具借条向申开述借款,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瞿尚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申开述出借给瞿尚勇的资金来源,与他人构成借贷关系,瞿尚勇给付申某50000元,申某认为是申开述向其借款120000元的利息,申开述向申某借款应否给付利息,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申某收到瞿尚勇给付的50000元后,在与瞿尚勇的通话中陈述申开述不应起诉瞿尚勇偿还120000元,应起诉瞿尚勇偿还70000元,申开述与瞿尚勇的通话中陈述申某收到瞿尚勇给付的50000元后,申某扣减了申开述向申某的借款50000元,申开述与申某的行为,证明瞿尚勇替申开述给付了申某50000元,瞿尚勇给付申某的50000元应视为偿还申开述50000元。申开述诉求瞿尚勇支付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或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陈章付辩称其保证责任已经超期,双方对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申开述于2014年11月30日请求本院解决,本院立案受理前做双方调解工作,申开述请求本院解决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陈章付辩称其保证期间超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诚信,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瞿尚勇偿还原告申开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偿还借款本息止,被告吉学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申开述诉求被告陈章付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瞿尚勇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清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健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