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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463号龚某某、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463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南、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庚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2.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婚生儿子郭儿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再婚,于2008年8月生育儿子林儿某(现更名为郭儿某),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某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4日生育儿子郭儿某。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自生育儿子郭儿某后,被告常对郭儿某恶语相加,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时常要赶原告出去。2014年9月,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便带郭儿某外出谋生,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与原告联系都是些谩骂之词,今年7月,原告因乳腺囊肿开刀,被告不仅不关心她,反而诽谤她在外堕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符。双方于2011年相识,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被告并未对原告长子郭儿某恶语相加,原告是为了家庭需要,并与被告商量后,外出务工,而并非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生活。被告同原告联系,并没有谩骂之词,原告乳腺囊肿开刀并未告知被告,不存在被告不关心原告的事实。因原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关心父母和子女导致夫妻间出现矛盾;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郭儿某,由他负担抚养费,并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4日生育儿子郭儿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不归。2016年5月,被告以手机信息方式谩骂原告,酿成纠纷。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3万元、共同债权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偶有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要求离婚,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龚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辉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祝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