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8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龚某、龚展翔与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龚展翔,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413号原告:龚某,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龚展翔,男,199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龚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平平,上海市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777号。负责人:廖振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震川东路。法定代表人:廖振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龚某、龚展翔与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以下简称华美达大酒店)、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菲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龚展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平平、刘放及被告华美达大酒店、被告格林菲尔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龚展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支付拖欠的租金59400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租金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格林菲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12月16日起,原告将其所有的江苏省昆山市XX路XX号XX栋XX室出租给了被告,供被告作为公寓式酒店的房间对外开放经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0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每月租金由4950元。但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约函,称由于其公司经营困难,已无法支付房租,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华美达大酒店、被告格林菲尔公司辩称,被告实际经营过程中有经营困难,面临巨额亏损,无力继续承租原告在内的各业主房屋,所以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发函给各业主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解除合同并非被告主观故意违约,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必将面临破产,此次解除租赁合同也并非不顾原告异议,被告正在积极与各业主协商变更原租赁关系为委托经营关系,现已有100户业主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被告希望原告能考虑被告面临的处境,将双方租赁关系变更为委托经营关系,经营收益由原告享有,是目前被告能采取的保障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龚某、龚展翔系昆山市开发区XX路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系被告格林菲尔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11月28日,原告龚某、龚展翔(甲方)与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昆山市开发区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经营公寓式酒店,二、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三、租金为4950元/月,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自2008年12月15日开始在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支付至2018年9月15日最后一期止,四、解除合同条件,1.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2.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相对方可书面通知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其按照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交付房屋经乙方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付的,甲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五、甲方违约责任,1.租赁期限开始时,如甲方不将此房出租给乙方使用或不履行本合同时,应按本合同中所述5年租金的双倍偿还乙方经济损失,2.租赁期间内甲方不得提前收回,否则甲方按照剩余租赁期间(剩余租赁期间超过5年按照5年计算)租金总额的双倍赔偿乙方经济损失,3.租赁期内,如甲方应提供的附属设施设备因甲方原因未能在租赁期限内具备使用条件的,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乙方违约金,六、乙方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中所述5年租金的双倍偿还甲方经济损失,2.租赁期间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按本合同未到期(未到期超过5年按照5年计算)租金的双倍偿还甲方经济损失,3.使用中造成房屋或设施损坏,应免费予以修复,如不按期修复,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龚某、龚展翔将房屋交付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经营公寓式酒店。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向原告龚某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15日,遂引起纠纷。2015年12月15日,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向原告龚某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通知因公司经营困难,已无法支付房租,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特致函解除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即来办理接收房屋及其他相关事宜。原告龚某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为了证明两被告经营困难,两被告提供《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一份,其上显示:累计未弥补亏损41789718.48元,其中2012年度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328211.83元,2014年度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8461506.65元。本院认为:原告龚某、龚展翔与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支付,故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结欠原告龚某、龚展翔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租金59400元(4950元/月*12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华美达大酒店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龚某、龚展翔损失,现被告华美达大酒店逾期支付租金,原告龚某、龚展翔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获得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龚某、龚展翔要求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三个月租金14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实际付款之日。《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经营困难即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不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无权解除合同,同时,结合涉案房屋公寓式酒店的性质,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仅以经营不善即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龚某、龚展翔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所主张的其经营不善不能构成其主张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故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作为被告格林菲尔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格林菲尔公司应当在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龚展翔租金59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在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晨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