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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字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恭与被告解瑞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恭,解瑞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字183号原告:王恭,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敬美,现住原平市教育南路。被告:解瑞瑞,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代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恭与被告解瑞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敬美、被告解瑞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解瑞瑞驾驶自养的晋HQQx**奇瑞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线483公里加800米处时,超越同向前方原告王恭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解瑞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HQQxxx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代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后双方经协商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9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9254元、残疾赔偿金43324.2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562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等共计208730.86元,要求二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15360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处理通知书各1份;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护理人员邢爱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医疗费票据3支;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6.被告解瑞瑞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7.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及住院病历2份;8.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山西分院收入证明及住宿证明各1份;9.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山西分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10.原平市村委会证明1份;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支;12.车辆施救费票据1支。被告解瑞瑞辩称,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不承担。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解瑞瑞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明细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解瑞瑞驾驶自养的晋HQQx**奇瑞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线483公里加800米处时,超越同向前方原告王恭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恭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期间,被告解瑞瑞垫付2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解瑞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王恭出院,共住院32天。原告王恭共支付医疗费110985.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邢爱平陪侍。2015年10月16日,原告王恭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1月3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咨询意见为:可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363-925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恭自2014年1月在重庆工程设计院山西分院工作,居住在单位宿舍,近两年内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发生事故后,请假和休养期间不发工资。护理人员邢爱平职业为农民。又查明,晋HQQx**号奇瑞小轿车系被告解瑞瑞于2014年购买并使用,被告解瑞瑞于2014年1月29日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晋HQQx**号奇瑞小轿车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代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被告解瑞瑞驾车与原告王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解瑞瑞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晋HQQx**号奇瑞小轿车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解瑞瑞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恭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解瑞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9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8808.5元、残疾赔偿金43324.2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562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等共计205135.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恭残疾赔偿金43324.2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562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恭车辆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91651.05元。被告解瑞瑞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恭医疗费7069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945元、二次手术费6165.95元,共计79439.02元,减去前期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5943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恭91651.05元;二、被告解瑞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恭5943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解瑞瑞负担1322元,原告王恭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仁审 判 员  李慧芳代理审判员  贺静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