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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贵国与柳城县大埔镇新豪轩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贵国,柳城县大埔镇新豪轩门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贵国,男,1956年8月29日,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琦,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城县大埔镇��豪轩门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组织机构代码:450222600116036。经营者:覃丽勤,女,1980年8月14日,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上诉人江贵国因与被上诉人柳城县大埔镇新豪轩门业(以下简新豪轩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贵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琦、被上诉人新豪轩门业的经营者覃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贵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已安装的7个“名风木门”,退还货款7000元,并赔偿3倍货款损失21000元,两项共计28000元;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新豪轩���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新豪轩门业专卖格式合同来签订买卖非专卖产品的欺诈行为,认定为有效的合法行为,将双方对该产品的质量争议主张不列为争议焦点,也不予以释明,径行判决上诉人购买受欺诈的产品。(一)、新豪轩门业使用《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国内)统一订货合同》书(以下将该公司简称为佛山公司、将该统一订货合同书简称为专卖合同书)与江贵国签订买卖合同,而合同买卖标的物又不是佛山公司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就是欺诈行为。1、新豪轩门业未在专卖合同书中明示其所卖标的物不是佛山公司生产的产品。2、从专卖合同书的标题、内容看,它不是一审所认定的空白合同,而是约定有明确权利义务条款的格式合同,只要填上买卖标的物就能按照合同条��约束买卖双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指向十分明确。该合同内容已经证实,使用专卖合同书来签订买卖合同所买卖的产品就应当是佛山公司生产的产品。二、证据适用方面:(一)证人邓某、覃某的言词,江贵国认为不应作为证据采信。邓某身份不明,根据其证言,我方怀疑其与覃某一样是新豪轩门业的员工,与新豪轩门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检验证等,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照片、检验木门质量的录像,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但一审法院不作交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新豪轩门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理由如下:新豪轩门业与江贵国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新豪轩门业负责安装的7个门已经安装完毕,江贵国将货款付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完结。上诉江贵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豪轩门业拆除已安装于江贵国住宅内的7个“名风木门”,退还货款7000元,并赔偿3倍货款损失21000元,两项共计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新豪轩门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江贵国与新豪轩门业签订了一份《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国内)统一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NO:0001005,合同约定,江贵国向新豪轩门业订制7套70实木斜边线条的琥柏红GY-131款“名风木门”,单价为1000元/套(含安装费);1套香槟色H-1065款“皇茗轩”平开门,单价为600元/㎡;1套香槟色F-193款威达普通料平开门,单价为380元/套。合同还约定,新豪轩门业预收定金1000元,余款6387元安装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新豪轩门业按照约定将江贵国所订购7套“名风木门”、2套开平门送至江贵国家中,并安装完毕,江贵国结清了货款。后因双方对“名风木门”的质量及品牌产生争议。江贵国于2015年6月7日向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不成后,江贵国起诉一审法院称,其购买的7套“名风木门”应为佛山“新豪轩”品牌,而新豪轩门业送往家中的是重庆“名风木门”,要求新豪轩门业拆除已安装的7套“名风木门”,退还货款7000元,并赔偿所购木门价款三倍的损失21000元,二项合计28000元。另查明:江贵国与新豪轩门业签订的订购合同使用的是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国内)统一订货合同的空白合同,其中合同标题、客户说明、定制产品明细说明等均为电脑打印的统一格式;产品明细中的顾客名称、产品名称、颜色、款式、数量、单价、金额等项内容为双方当事人手工填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豪轩门业在向江贵国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江贵国向新豪轩门业订购“名风木门”,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买卖关系中,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对欺诈进行了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新豪轩门业销售给江贵国的木门是否必须为“新豪轩”品牌的��题。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专卖店销售专卖品牌以外的产品,专卖店的经营者只要经营的产品不超过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是否只卖某一品牌的产品属于经营者的自主经营行为。具体到本案,新豪轩门业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各类室内门、窗批发零售,其经营销售其它品牌的门类产品,应为其自主经营行为。故江贵国以新豪轩门业为“新豪轩”门业专卖店为由,要求新豪轩门业只能经营销售“新豪轩门业”的产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次,江贵国与新豪轩门业是采用空白合同签订的订货合同,订制的门类产品相关信息均为手工填写,庭审中江贵国亦认可新豪轩门业交付的“名风木门”与新豪轩门业店面展示的样品门一致。虽然新豪轩门业借用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国内)统一订货空白合同与江贵国签订合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江贵国的误解,但新豪轩门业门店实际经营的是多种品牌的门类产品,江贵国在选购时,可从新豪轩门业店面展示样品上标示的铭牌、标识及价格上区分出其选购的是“新豪轩”或“名风木门”的产品。再次,本案涉案商品为订制类商品,江贵国订制的“名风木门”是其选定好款式、颜色并经核对后,由新豪轩门业根据现场测量的数据发往厂家订制,到货后再送至江贵国处进行安装,江贵国在验收时对“名风木门”外包装标示为重庆“名风木门”未提出任何异议,新豪轩门业安装完毕,江贵国即结清货款。最后,江贵国共向被告订制的7套“名风木门”,2套平开门均不是“新豪轩”品牌,但江贵国仅就“名风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对开平门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对开平门不是“新豪轩”品牌应当是默许的。综上,江贵国以新豪轩门业为新豪轩门业柳城专卖店及��方手工填写的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国内)统一订货合同为由,主张新豪轩门业向江贵国销售重庆“名风木门”构成欺诈销售行为,要求新豪轩门业拆除已安装于江贵国处7个重庆“名风木门”,退还货款7000元,并赔偿所购木门价款三倍的损失21000元,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江贵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江贵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豪轩门业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应否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责任?依据是什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江贵国主张新豪轩门业使用《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国内)统一订货合同》与江贵国签订买卖合同,而合同买卖标的物又不是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就是欺诈行为。首先,从江贵国与新豪轩门业使用《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国内)统一订货合同》的格式签订的买卖合同来看,在该合同中“产品名称”一栏,填写的是“名风木门”、“皇茗轩平开门”以及“威达普通料平开门”,但是江贵国只对新豪轩门业销售“名风木门”的行为主张构成消费欺诈并未对“皇茗轩平开门”和“威达普通料平开门”不是佛山市新豪轩门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主张消费欺诈;其次,从江贵国提供的其接收的“名风木门”的照片来看,该门的右上角贴有清晰的“名风木门”铭牌,而江贵国在接收新豪轩门业交付的“名风木门”时并未提出异议;再者,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引起双方争议的是“名风木门”的质量问题,并不是涉案产品的品牌问题,且江贵国订制的7个“名风木门”已安装完毕,江贵国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剩余货款;最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认定构成欺诈行为,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即欺诈方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在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欺诈方基于欺诈行为而做出错误的判断、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而从上述事实可知,江贵国对于所购买的产品的真实信息应是知情的,虽然其坚持主张新豪轩门业承诺交付的“名风木门”应是实木门,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并未明确注明“名风木门”的质量要求是实木门,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新豪轩门业的员工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了产品的真实情况。据此,江贵国提出新豪轩门业在与其交易过程中存在消费欺诈并以此要求新豪轩门业退回其货款并三倍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贵国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江贵国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贵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代理审判员 彭 霞代理审判员 陈俊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耀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