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王某一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王某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03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苏明飞,陕西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忠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一。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王某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山、被告王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向案外人白恩林购买了一辆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争议车辆),并且一直以来凭借该车拉煤营运挣钱养家糊口。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无牌三轮车行驶至府谷县清水大桥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争议车辆相撞,致其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将原告所有的争议车辆扣押。2015年11月21日,原告接到清水镇交通警察中队的通知前去取车,当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交警队大门口外100米处,却遭遇被告王某一及几名陌生男子的拦截,无法继续行驶,其中被告王某一威胁要求支付其小舅子即被告王某的医疗费5万元,否则不会让路。事实上原告当日只是前去取车,身上并未携带那么多现金,遂向被告解释等回到府谷县取钱后再向其支付,然而被告却完全不予理会,反而情绪更加激动,并对原告进行肢体上的拉扯,迫使原告下车。原告妻子见情势恶化,随即向清水镇派出所报案,哪知派出所其他民警均已出警,只有值班人员一人,无法再派员出警。就这样双方僵持了数小时后,最终原告迫于无奈,车辆被被告王某一开走。本案中,被告王某住院期间,原告已向其赔付医疗费7000余元,已适当承担了自己应负有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若有其他请求可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或者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其强行扣押车辆数月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给原告生活、工作造成严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不仅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争议车辆,并有权要求被告对扣押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王某一返还原告赵某所有的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并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为251888元,该数额为原告庭审时提供);2、被告王某、王某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首先,被告王某从来没有扣押过原告的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王某身体严重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挂车被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水中队扣押,2015年11月21日,原告被扣押的挂车期限已到,双方在中间人的协调下,原告同意先支付被告王某1万元,让其接受治疗,剩余赔偿金待以后另行协商处理。原告将挂车停在清水中队的门口,让被告王某的姐夫王某一也即本案另一被告、和外甥王某二暂时照看。原告及其妻子跟随被告王某的二哥王某三又多次电话催促甚至登门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赔偿金,并取回挂车。原告均以“没钱,至于车你们看着办”这种蛮横语气拒绝,致使其挂车停放至今。其次,被告王某的亲属帮助原告将车辆存放于停车场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原告拒绝给付被告王某赔偿金,且对自己停放于清水中队的挂车不管不顾,不尽所有人的管理义务。被告王某亲属为防止原告车辆被盗,被损坏,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形下,无偿将原告的挂车存放于停车场,其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亲属支出的必要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严重歪曲事实,其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其挂车的行为严重不符合事实,毫无法律根据。相反,原告应当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王某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和经济损失,并赔付被告亲属因无因管理而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被告王某一辩称,被告王某一是在被告王某的二哥即案外人王某三的指示下,将车开到一片空地,在双方协商无果后,又将车开到停车场,之后的事情被告王某一就不清楚了。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由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无牌三轮车行驶至府谷县清水镇大桥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告王某受伤住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赵某系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扣押原告所有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我国民法、物权法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原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仅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有权向被告主张扣押车辆期间造成的相应损失。3、证人孙某的证言一份(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1月21日,证人与原告去清水交警中队取车时,遭遇被告王某一等人的拦截,以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为由威胁原告支付被告王某医疗费。最终原告迫于无奈,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被被告扣押,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仍拒不归还。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原告不仅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并有权要求被告对扣押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4、证人李某的证言一份(出庭作证)。取车当日,证人开自己的车,原告赵某及其妻子孙某乘坐证人的车,到清水交警中队,证人回老家去了。证人返回时路过清水交警中队,看到原告的车辆被人拦堵,证人当时看到车前有好多人围着,证人就先返回府谷。证明被告强行扣车的事实。5、书证一组,包括府谷县旭日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奥维乾元公司派车处运费结算单5页。证明原告所有的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在发生本次纠纷之前,原告与府谷县旭日鑫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一直在奥维乾元公司处拉煤,由车辆被扣押前5个月即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结算单可得出,原告所有的车辆通过拉煤平均每月收入达31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所有车辆至原告在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已达8个月之久,所以,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1888元。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郝某的证言一份(出庭作证)。取车当日,郝某与案外人王某三到清水交警中队,王某三去清水交警中队协商处理王某交通肇事的事情,到了之后,车已经开出来了,当时要求原告先行赔偿1万元处理,最后商量成4000-6000,之后原告夫妻乘坐郝某、王某三的车回到府谷县城,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证明被告没有强行扣车的事实,及原、被告达成先行给付4000-6000的赔偿,回去取钱的事实。2、证人王某二的证言一份(出庭作证)。王某发生事故后,去交警中队取车,当时先协商为10000元,后又协商为4000-6000元,原告夫妻就坐王某三的车回县城去取钱。当时原告的车辆放在路边,怕不安全,就让王某一开到沙尧,后来原告来取了部分东西,王某二与王某一负责照看车辆,等到天黑,原告也没有来取车。王某三打电话来说原告没有筹好钱,让王某二、王某一把车给停好,就将车停到了停车场。证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后。经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在原告回府谷县城取钱的途中,突然变卦,拒绝给付被告王某赔偿款,且扔下自己的半挂车不管,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前来解决处理此事,取回半挂车,原告均不予理睬、回应的事实。原告和其妻子回县城筹钱未果后,就变卦,不来取车的事实。被告王某一与证人王某二出于好意将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的事实。被告王某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问题,原告赵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过了年检有效期。被告王某所驾驶的三轮车,是在肇事前一个周买的新车,还没有来的及去上户,并不是无牌照;第二组证据材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被告要强行扣押原告车辆,是原告自己不来开走原告的车辆,原告将车辆放在野地无人照看,自己不来看管车辆,被告方属于负责照看,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去照看,被告方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完全背离事实,没有扣押过原告的车,被告打电话让原告来取回车辆,但是原告不予理睬,也并未来取回;第四组证据材料,该证人陈述不能作为证言,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只是听说,不能作为证言;第五组证据材料,对证明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府谷县旭日鑫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出具证明,公司负责人应当到庭作证,无法证明车辆停放的损失,且与本案无关。结算单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该运费结算单,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该两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四、五组证据材料,其只负责开车,其余一概不知情;第五组证据材料,。原告赵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其将车开出交警队大门口,然后被告王某一就将车辆开走了。被告王某的二哥王某三要求赔偿30000元,后来商量为8000元,2.3天后,被告要求去办理出院,但是车被被告方扣了,就没有去;第二组证据材料,从表面来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卡车停留在沙尧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但是实际上,这是一个强制的后果。该强制后果恰恰证明是强制扣车。扣车后,被告王某的二哥王某三,只是来到原告家中让原告去办理被告王某出院,没有说让原告去取车。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车辆的权属状况,予以确认;第三、四组证据材料,该两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方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疑,无法单独、直接证明原告方主张的事实,故不作认定。本院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该两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发生争执,最终被告王某一在被告王某亲属的指示下,将争议车辆开到府谷县沙尧则停车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无牌三轮车行驶至府谷县清水大桥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其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将原告所有的前述事故车辆扣押。2015年11月21日,原告赵某接到清水镇交通警察中队的通知前去取车,当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交警队大门口外100米处,与被告王某的亲属就王某的赔偿事宜发生争执,被告王某一将属于原告所有前述车辆停放到了府谷县沙尧则停车场,车辆由被告方控制。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讼争车辆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属于原告赵某,被告王某一控制并占有该三辆汽车侵害了的所有权,属于对车辆的无权占有,虽然本案被告王某没有直接实施控制讼争车辆的行为,但是其对被告王某一控制车辆的行为产生了支配作用,应视为讼争车辆间接的无权占有人,原告返还原物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诉称本案争议车辆为营运车辆,本案纠纷发生于2015年11月,而原告直到2016年7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主张权利,原告明知车辆为营运车辆,不及时主张权利,对于损失的产生及扩大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应由其自负,同时,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事实,因此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没有扣押车辆及对车辆无因管理的抗辩,原告方返还原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被告实施扣押行为为前提,而关键事实为争议车辆由被告方控制并占有,不影响原告的返还请求成立,而且被告方的行为亦不符合正当无因管理的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共同向原告赵某返还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