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身份证号码:×××301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水电安装工,户籍: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小范街由人民路往小范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街道小范街72号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前方由梁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接报到场处理,邓某当即承认驾车肇事,民警遂带其到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邓某血液样本的酒精浓度为169.O4mg/lOOml,达醉酒标准。2016年1月21日,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人民币2100元。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时亦能当庭认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邓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嘉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