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素英、张永高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张永高,雷建叶,张文娟,张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892号原告王素英,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系张汉爱之妻。原告张永高,男,193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系张汉爱之父。原告雷建叶,女,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系张汉爱之母。原告张文娟,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系张汉爱之女。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素英,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安家堡乡第八屯村小康路*排*号。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万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素英、张永高、雷建叶、张文娟、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张家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英、张文娟及王素英、张文娟、张某、张永高、雷建叶的委托代理人田东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张汉爱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张汉爱在被告处购买了惠农卡,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50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4月23日上午八点左右,张汉爱在孔家庄镇农药厂东边的地理浇地时突然倒地意外死亡。死亡当日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让原告先处理后事,处理完后事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理由为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原告认为投保时被告及其业务员并没有告知责任范围,且被告也没有明确说明不承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25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此次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告投保的为意外伤害保险,按照原告的陈述投保人去世不属于意外伤害,合同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描述有约定,外来的突发的等使被保险人伤害才予以赔付,但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外来的,××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故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25000元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投保人张汉爱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及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存在争议。原告方认为张汉爱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被告方应当赔付保险金,并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惠农卡1份,证明2015年6月1日张汉爱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50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万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安家堡乡第八屯村委会证明、万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各1份,拟证明张汉爱在下地干农活时突然倒地,突发呼吸心脏停止跳动,生命体征消失,属于意外死亡。3、原告张文娟与被告的短信记录2页,拟证明主张理赔的事实。4、张汉爱的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死亡的事实。5、被告方拒绝理赔的说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拒绝理赔没有说明拒赔的依据及理由。被告方对以上证据都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明力不足,达不到原告方要求赔偿的目的,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死亡原因待查,故不能证明为意外致死或者因为其他疾病致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1、投保合同签订时,人寿张家口分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张汉爱在投保时具有重大过错或者重大过失或隐瞒身体重大疾病的情况下,张汉爱在2015年6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2016年4月23日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应认定为意外伤害。2、意外伤害保险的因素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即外来和突发。遭受意外伤害不仅是自身受到外力的冲击导致伤害,还包括突发偶然性的伤害。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万全县中医院的证明、安家堡乡第八屯村委会证明、万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能够佐证证实张汉爱的死亡为意外突发死亡,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3、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约定,未能显示出该次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范围,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方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被告方并没有做出充分的解释说明义务,被告方应当说明拒赔的理由,应当进一步解释说明根据保险合同的哪一条哪一款哪一项拒绝赔付,即应当明确具体。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万全县中医院的证明、安家堡乡第八屯村委会证明、万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及保险合同,能够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结合庭审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亦能够佐证证实张汉爱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致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因张汉爱死亡赔付25000元的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素英、张永高、雷建叶、张文娟、张某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