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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斯琴诉被告王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斯琴,王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552号原告韩斯琴,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王德全,男,5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韩斯琴诉被告王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斯琴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王德全向原告韩斯琴借款31700元,并为原告韩斯琴出具借据1枚。该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韩斯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德全给付借款31700元。被告王德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王德全为原告韩斯琴出具数额为31700元的借据1枚。借款经索要,被告王德全未能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韩斯琴向法庭递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王德全借款的时间、数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韩斯琴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德全借款的时间、数额,上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德全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全为原告韩斯琴出具债权凭证,借款时间、数额的约定清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韩斯琴要求被告王德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韩斯琴借款3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王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怀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