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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孙兆富、杜召利等与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兆富,杜召利,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永青,王建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57号。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久全,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召利,农民。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大明,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128号航天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永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青。上诉人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孙兆富、杜召利(出租方)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怡景文园项目部(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承租方租赁出租方模板等建筑器材用于景泰怡景文园小区,租用完毕双方出具结算单进行结算,被告王建青在该合同上作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字。2011年5月6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怡景文园项目部在原告孙兆富、杜召利提交的《租赁费用计算单》、《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用于怡景文园小区的工程孙兆富的租赁费为97937.21元,杜召利的租赁费为107770.94元,共计205708.15元。原告孙兆富、杜召利认可于2011年1月14日收到租赁费各1万元,其余租赁费共计185708.15元至今未给付。2011年7月1日,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盖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代扣款证明》、《法人委托书》,盖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上检材印章印文与本案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1年8月23日,林州市公安局出具了《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2011年9月2日,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了《证明》一份,写明该局对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嫌疑人王永青、赵广才刑事拘留(在逃),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局路南分局对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王春梅、王建青分别刑事处罚,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2011年10月30日,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住建局发出《关于对盗用我公司名义在贵局办理施工备案手续予以注销的函》,声明王永青伪造该公司印章承揽景泰地产怡景文园项目,其公司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告知了景泰地产怡景文园项目部,公安机关也以立案侦查,希望在接函后政府主管部门尽快注销相关手续。2011年12月11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本地报纸登载《声明》,称其公司从未在唐山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也未在唐山境内承揽过任何建筑工程。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景泰怡景文园项目,通缉在逃案外人赵广才在该合同上作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怡景文园项目经理签字。2011年11月29日,景泰怡景文园项目验收合格,各方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庭审中,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王永青、王建青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怡景文园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因各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孙兆富、杜召利全部租赁费用,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永青、王建青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兆富、杜召利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怡景文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犯罪嫌疑人伪造,故本案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建青作为义务相对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王建青应当给付原告孙兆富、杜召利租赁费185708.15元。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犯罪嫌疑人伪造,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景泰怡景文园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参照上述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因景泰怡景文园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该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孙兆富、杜召利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孙兆富、杜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王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兆富、杜召利租赁费人民币185708.15元;二、被告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王建青工程款范围内对给付原告孙兆富、杜召利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兆富、杜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4元,由被告王建青、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事实部分严重不清。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09年8月20日与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又查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款证明、法人委托、以及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即便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提供的代扣款证明、法人委托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案的样本印章不符,也不能直接判定上诉人于2009年8月20日就景泰怡景文园小区工程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原审法院在没有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订立的任何合同以及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证据严重不足。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中标通知书,以此证明招投标的行为是政府行为,上诉人是按照政府审查通过的中标通知书与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怡景小区工程,但却没有说明谁能证实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建怡景小区工程,仅凭印章不符便做出如此判断,显然理据不足。至于王永青是否涉嫌伪造印章一案,但司法机关对王永青涉嫌伪造印章一案尚未审理终结,司法机关并未对王永青的行为做出最后合法有效的认定。即便王永青涉嫌伪造印章,一审法院也不是鉴定机构,无法判别印章的真伪,只能说明作为出庭应诉的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其不能以其工作人员的所谓违法,便直接否定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更何况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建设义务。3、被上诉人孙兆富、杜召利认可与被上诉人王建青、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孙兆富、杜召利应当向王建青、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债权。而上诉人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孙兆富、杜召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4、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又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兆富、杜召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青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建青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8月20日,上诉人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诉人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景泰怡景文园小区工程。2009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孙兆富、杜召利作为出租方与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怡景文园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孙兆富、杜召利将本案的建筑器材供应到了上诉人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景泰怡景文园小区的工程之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犯罪嫌疑人伪造,但是上诉人开发的本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上诉人未对本案的工程款予以结算,故上诉人应在实际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孙兆富、杜召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判决上诉人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16元,由上诉人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      庆      武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边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