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福平与史晓阳、王献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平,史晓阳,王献刚,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040号原告:刘福平,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晓阳,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王献刚,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张学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福平与被告史晓阳、王献刚、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被告史晓阳、王献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90000元并保留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5时10分左右,被告史晓阳驾驶被告王献刚名下的冀D×××××号重型货车沿寿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青阳浒山铺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福平驾驶的自己的拖拉机发生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拖拉机损坏。原告经邹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肺挫伤、多发胸椎棘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脑震荡、多发性皮肤组织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颈髓损伤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晓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现原告就自己的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献刚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员史晓阳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出具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献刚辩称,其系事故车辆车主,史晓阳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史晓阳辩称,事故属实,其系王献刚雇佣的司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刘福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5月17日5时10分左右,被告史晓阳驾驶被告王献刚名下的冀D×××××号重型货车沿寿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青阳浒山铺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福平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拖拉机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晓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王献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史晓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单3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3张、费用明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4998.05元,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肺挫伤、多发胸椎棘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颈髓损伤、肩袖损伤、左上肢神经源性损害、左尺神经损害、脑震荡、多发性皮肤组织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等;证据4.车损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拖拉机因本次事故导致车损7152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因拖拉机无牌照,原告无法提供行驶证;证据5.施救费单据2份、拆检费单据1份、叉车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自己的拖拉机支付施救费305元、叉车费500元、拆检费700元,为被告支付施救费3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史晓阳、王献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刘福平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史晓阳、王献刚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未造成人身伤亡、或造成人身轻微伤的事故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中,原告受伤严重,适用简易程序出具本次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原告车辆无证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该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原告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自2016年6月27日后仅存在辅助治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证明单中的护理人数过多,应为一人护理;对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邹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仅建议原告购买该类型药物,故对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费、专家费、检查费等不予认可;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中未显示邹平县中医院建议购买药物的费用,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中无残值,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对原告车辆施救费无异议,被告车辆施救费金额过高,应按山东省相关规定及施救距离的远近予以确定施救费金额;拆检费、叉车费非系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平提供的叉车费、拆检费单据系非正规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5时10分左右,被告史晓阳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沿寿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青阳浒山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福平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晓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胸椎棘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颈髓损伤、肩袖损伤、左上肢神经源性损害、左侧尺神经损害、脑震荡、寰枢关节半脱位等,共计花费医疗费72062.85元。后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935.2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4998.05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拖拉机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715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为其驾驶的拖拉机支付施救费305元,为被告的事故车辆支付救援费3050元。另查明,被告史晓阳系王献刚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王献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史晓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为前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史晓阳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无争议,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史晓阳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史晓阳的违章行为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故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晓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故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争议焦点二,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74998.05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及扣除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原告治疗的伤情与邹平县中医院原告伤情一致,原告在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该费用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车损7152元。该损失原告已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事宜,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为拖拉机支付的施救费305元、为被告车辆支付的救援费30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共计88375.05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及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救援费外共计72825.05元(88375.05元12000元500元305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史晓阳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晓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王献刚,被告史晓阳系王献刚雇佣的司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献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史晓阳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损失应与被告王献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500元,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救援费3050元,共计35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献刚按被告史晓阳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史晓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平医疗费、车损,共计12000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共计72825.05元;三、被告王献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福平鉴定费、救援费,共计3550元;被告史晓阳就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福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745元,由原告刘福平负担31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45元,被告王献刚、史晓阳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