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某、景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景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4年12月28日,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被告人景某乙(又名景某甲),男,1990年6月19日,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景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景某乙先后在登封市诚信商务酒店、佳美酒店、水之都酒店,玖隆商务酒店房间内,利用计算机网络连接到境外“果博东方”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接受多名赌客现场投注,并从中营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景某乙的供述;证人段某、景某丙等人证言;电子数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景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景某乙先后在登封市诚信商务酒店、佳美酒店、水之都酒店,玖隆商务酒店房间内,利用计算机网络连接到境外“果博东方”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接受多名赌客现场投注,并从中营利。另查明,登封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梁某、景某乙赌资800元已予没收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景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赌资缴款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景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景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景某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景某乙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赌资800元已上缴,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景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原被羁押的31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三、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的电脑主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