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成都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630号原告成都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红光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5284380-1。法定代表人郭泽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大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平。原告成都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具有长期的经济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食品外包装产品,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70.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970.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251970.16元的货物,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共计给付了170000元后,尚欠81970.16元拒不给付。原告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四份、增值税发票四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欠其货款81970.16元,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成都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81970.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该货款的给付约定期限,故对原告成都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成都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主张其权利起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970.16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广元天湟山核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履行判决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 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雯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