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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柴明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柴明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负责人汪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晨帆,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洋,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柴明焕,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柴明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晨帆、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明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用系列信用卡业务,原告审查通过,依约发放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金卡一张,卡号为52×××06,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开卡消费,但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49,277.26元、滞纳金9,119.39元、利息5,482.8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277.26元,并按约支付滞纳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11月7日,滞纳金为9,119.39元,利息为5,482.82元)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明焕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到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事实,并充分阅读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承诺按约定信使用信用卡;4、信用卡明细账单、信用卡流水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柴明焕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9,277.26元,滞纳金9,119.39元,利息5,482.82元。被告柴明焕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柴明焕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填写了一份《长城环球通用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该表背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柴明焕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使用还款等作了详细约定,内容为: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柴明焕发放了卡号为52×××0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柴明焕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开卡消费,但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足额按期归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11月7日,该卡已透支消费本金达49,277.26元,透支利息5,482.82元,滞纳金9,119.39元,合计63,879.4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柴明焕与原告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用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于已透支欠款部分,被告理应归还,对逾期归还透支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应付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柴明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明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277.26元和截至2015年11月7日的利息(含滞纳金)14,602.21元以及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以信用卡透支本金49,277.26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柴明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陈丽珠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