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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兵与被告梁玉录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兵,梁玉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830号原告郭建兵委托代理人梅志洲被告梁玉录原告郭建兵与被告梁玉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被告梁玉录向原告郭建兵借款356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600元。被告口头辩称,5-6年前我借原告现金5万元,月利率5分。偿还了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去年起未偿还原告利息。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庭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被告梁玉录向原告郭建兵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3分。2012年春节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剩余2万元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4月后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万元、26个月的利息156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兵与被告梁玉录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率,双方已履行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的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5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建兵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悦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 杰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