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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为民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小企业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为民,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小企业局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为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天能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182号。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小企业局(原名称为徐州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王为民因与被申请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徐州市中小企业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5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为民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的土地审批及土地二次变更均没有合法手续,法院依据华润公司伪造的集资建房协议来认定事实不当。2、一、二审裁定程序错误。王为民于2009年就递交诉状,一审法院却一直不予立案,直至2014年8月5日才立案。3、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诉请,完全没有考虑对王为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徐州市中小企业局提交意见称,王为民所购买的房屋在立项时就为集资建房性质,故一、二审法院对案涉房屋性质认定准确,且集资建房性质认定主要受政策影响,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王为民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为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王为民在本案中的诉请是由华润公司、徐州市中小企业局为讼争房屋办理商品房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而处理上述诉请的前提必然涉及案涉房屋的属性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建设立项时为集资建房性质,其使用土地的性质、建房的审批验收手续、供应对象的范围以及监督管理措施均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商品房不同。事实上,集资建房的依据主要是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集资建房的性质认定亦属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集资建房所涉的权证办理问题,如能否办理商品房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否办理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王为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