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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鲁某某,唐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974号原告张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志,系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又名鲁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成建,系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硕,系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鲁某某、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成建,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鲁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鲁某某将奥迪RS5轿车一辆出让给原告,被告当天就将该车及相关所有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先后按照合同将全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当日就将该车开至国润翠湖小区停放。2015年10月14日早原告发现车辆不见,经调取小区监控发现车辆被被告鲁某某开走,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经多次询问被告鲁某某,被告鲁某某说将该车转移至唐某某处,原告与鲁某某找到唐某某要求返还车辆,但唐某某拒绝返还,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奥迪RS5轿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某辩称:自己于2015年5月30日在苏州购买本案涉及车辆,由于自己有事没有回来,案外人王联借用自己的车辆并开回咸阳,自己回来后将自己的车辆开走交给了唐某某。因为自己之前先后从唐某某处借款340余万元,由于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于2015年7月25日和唐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将本案涉及车辆作为抵偿唐某某70万元的债务,并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所以2015年10月14日将车交付给唐某某,原告对本案涉及车辆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返还车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既不享有所有权又不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2、原告要求唐某某返还的车辆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车系鲁某某实际购买后又与自己达成以车抵债的车辆,唐某某对该车辆依法享有独有的排他权,原告诉自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3、原告与第一被告至今根本没有进行车辆转让,原告持有的车辆转让合同是一种违法状态的持续,该合同既无车辆转让价款,又无车辆的牌号或者车架号、发动机号以及车辆交付时间等合同必备要件,该合同不符合合法的表现形式,明显具有不可操作性,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是一个恶意诉讼。综上原告对主张的车辆没有任何权利,也没有对该车辆进行过占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汽车转让合同1份,委托书1份,发票3份,货物进口证明书1份,检验单2份,身份证1份,电子信息1份,保险单1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有车辆买卖协议。2、车钥匙照片1张。证明当时只交付了一把钥匙。被告鲁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汽车转让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也不认可,只是空白合同,是威胁签订的。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检验单,电子信息,保险单是2015年9月4日交给原告让原告上户,身份证认可。银行转账凭证与原告无关系,其中13万元是被告鲁某某与王小联的借贷关系。证据2,照片认可,留了一把钥匙。被告唐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对第一被告有胁迫行为,前后的笔迹不一样。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不符合关联性的特征。身份证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车辆的手续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转账凭证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照片认可。1、2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车辆买卖行为,也不能证明将车辆已经交付,原告对车辆没有所有权。被告鲁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所举的合同是虚构的。2、收条1份。证明交付车辆手续是上户手续。3、协议书1份,收条1份。证明鲁某某将车辆抵给了唐某某,唐某某对车辆具有所有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鲁某某所举证据1,空白部分不认可,原告和鲁某某确实有转让行为。证据2,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3,虚构的,不合法的。被告唐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鲁某某所举证据1、2、3,认可。被告唐某某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形成以车抵债的形成过程。2、协议书1份,收条1份,证书1份。证明两被告以车抵债,第二被告对车辆享有唯一排他权,原告对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唐某某所举证据1,不认可,不能证明借贷关系。证据2,协议、收条同以上质证意见,证书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鲁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唐某某所举证据1,认可,借钱是事实。证据2,已经将车辆交付。经综合评议: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1,汽车转让合同,合同签名张某、鲁某某(又名鲁某某)均为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委托书被告鲁某某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检验单、电子信息、保险单被告鲁某某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身份证被告鲁某某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银行转账凭证属于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鲁某某所举证据1,转让合同与原告所举合同主要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所打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唐某某所举证据1、2,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1日,被告鲁某某(又名鲁某某)在苏州国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RS5轿车一辆,2015年10月12日鲁某某与张某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鲁某某将该奥迪RS5轿车转让给张某,同日鲁某某向张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张某办理奥迪RS5车辆的过户手续,委托期限一个月”,并将该车的购车发票联、注册登记联、报税联、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手续交给张某,2015年9月4日张某向鲁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鲁某某奥迪RS5汽车全套发票及上户手续原件。”在将该奥迪RS5轿车以及相关报税、上户、保险等手续交给张某后,鲁某某将该车交付于张某,同时交付给张某车钥匙一把。张某将车停放在咸阳市国润翠湖小区地下车库内,2015年10月14日鲁某某用另外一把车钥匙将车从国润翠湖小区地下车库私自开走。2015年7月25日鲁某某与唐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奥迪RS5轿车折价70万元抵偿给唐某某,唐某某在2015年10月14日向鲁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鲁某某(又名鲁某某)奥迪RS5车一辆,车架号、、、、,车的相关手续一个月内给付”。现该车由唐某某占有。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某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尽管欠缺部分内容,但可以证明鲁某某将奥迪RS5轿车转让给张某的意思表示,鲁某某与张某具有转让的合意。合同签订后,鲁某某亦将该车交付给张某占有,并交付了该车的相关权利凭证,双方完成了车辆的现实交付,故从2015年10月12日起原告张某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之后被告鲁某某私自将车从张某处开走,并抵偿给唐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机动车的买卖、互易、抵偿等行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均需要出具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属证明或购买凭证,而鲁某某与唐某某2015年7月25日签订以车抵债的《协议书》时,鲁某某仅有车钥匙一把,唐某某仅见到车辆一致性证书,在鲁某某未提供车辆权属证明或购买证明等材料的情况下,唐某某与鲁某某签订抵债协议显然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2015年7月25日签订协议后,直到2015年10月14日鲁某某才实际将车交给唐某某,违背一般交易方式。故被告唐某某在与鲁某某签订以车抵债协议时,具有重大过失,且机动车属于应当登记的动产,故唐某某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车所有权,原告张某作为权利人请求其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唐某某可向鲁某某另案主张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张某奥迪RS5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鲁某某、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