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黄晶、张艳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黄晶,张艳武,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0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负责人邱彦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智慧,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斌,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晶。被告张艳武。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淑欣。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诉被告黄晶、被告张艳武、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智慧、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晶、被告张艳武、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黄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万元汽车贷款,用于被告购买长安汽车一辆,贷款本金加手续费4400元共计44400元,分36个月偿还,被告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债务履行。被告张艳武作为被告黄晶的配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2013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5日,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黄晶上述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晶发放了汽车贷款。现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晶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黄晶、被告张艳武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1月30日的贷款本息15990.93元(包括本金12221元、利息985.13元、分期手续费1344.31元及滞纳金1440.49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和手续费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滞纳金;三、被告黄晶、被告张艳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黄晶车牌为鲁B×××××的长安汽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晶、被告张艳武、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3年10月28日,被告黄晶签署《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汽车专向分期。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晶签订编号为2013年港卡借字30272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黄晶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额度的11%,即4400元;本金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被告黄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由被告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晶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晶以其所购长安汽车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黄晶名下车牌号鲁B×××××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三、被告黄晶与被告张艳武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黄晶、被告张艳武共同签署《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四、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港卡借字30272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五、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晶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POS机刷卡分期付款40000元,凭条载明特约商户名称为香港路汽车分期,期数为36,手续费为4400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黄晶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黄晶尚欠原告应收本金12221元,应收利息985.13元,应收费用2784.8元(包括手续费1344.31元和滞纳金1440.49元),未入账本金9999元。上述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领用合约、《承诺及授权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POS机刷卡凭条、车辆登记信息、欠款明细、利息计算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晶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可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本院确认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予以解除;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晶偿还截至2016年1月30日的应收本金12221元、应收利息985.13元及分期手续费1344.31元及此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未入账本金9999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该部分本金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黄晶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B×××××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享有抵押权,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艳武作为被告黄晶的配偶签署《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其与被告黄晶共同债务,愿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艳武应对被告黄晶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放弃担保方式履行次序的抗辩,其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黄晶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黄晶支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而合同中明确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在未约定最低还款额的前提下主张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晶、被告张艳武、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黄晶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港卡借字30272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解除;二、被告黄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截至2016年1月30日的应收本金人民币12221元、应收利息人民币985.13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1344.31元及此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艳武对被告黄晶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晶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就上述第二项债权对被告黄晶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合计人民币470元,由被告黄晶、被告张艳武、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潘 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