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4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珠,史民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586号原告:余珠,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管弄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民救,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余珠与被告史民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民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5月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至2011年5月25日前,被告归还了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上述款项的相关利息,为此原、被告在2011年5月25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记载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0万元。之后,被告曾陆续归还了利息人民币188,000元。2015年4月3日,经原、被告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8万元。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0年4月26日、5月25日,被告以业务需要钱款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得款项合计人民币160万元。因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曾陆续归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188,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8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原告的转账凭证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及承担借条中所确认之2011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承担2015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民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8万元;二、被告史民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珠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0元,由被告史民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代理审判员 李 丁人民陪审员 范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