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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东区。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福莱特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国道205线的河东区八湖镇工商所以北路段由东向西过路时,与闫某驾驶的鲁Q×××××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5mg/100ml。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闫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不收押凭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