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3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张毅、陈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张毅,陈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2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住所地洪雅县。负责人王凌雅,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毅,男,汉族,住洪雅县。被执行人陈桂珍,女,汉族,住洪雅县。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毅、陈桂珍订立了履行计划,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如被执行人未按计划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裁定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