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绰号“阿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购买毒品吸食,苏某于2016年2月16日14时许,在龙州县综合市场附近信用社对面的小巷扒窃得吴某乙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同日20时许,苏某在龙州县综合市场旁边路段的一间卖“酸嘢”的摊面向廖某扒窃得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3100元人民币。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廖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龙州县综合市场农村信用社路段,将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口袋里的华为牌荣耀4X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二、2016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龙州县××路附近的“酸嘢”摊前,将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廖某放在口袋里的OPPO智能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6年2月18日18时,公安机关在龙州县将坐客车回崇左的被告人苏某抓获,在其身上搜出被盗的手机。手机已退还给吴某乙、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乙、廖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苏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伟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华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