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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康寿、周秀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康寿,周秀英,李良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598号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瑞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若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康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周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李良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康寿、周秀英、李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若静,被告李康寿、周秀英、李良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忠、韦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康寿、周秀英偿还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暂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被告李良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康寿、周秀英、李良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康寿、周秀英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5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NNGF2013088),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2%,月利率=年利率/12,届满本息一次性偿还,同时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0%确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本金200000元支付到李康寿账户。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良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NGF2013088BZ01的《保证合同》,对被告李康寿、周秀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期限等做了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李康寿、周秀英、李良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康寿、周秀英、李良伟共同辩称,1、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九万多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无事实依据;2、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由于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计算的基数减少,欠款利息也相应减少。况且,被告未按期还款后,原告应及时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欠款的的计算时间应为借款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康寿、周秀英(借款人、甲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NGF201308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康寿、周秀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2%,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壹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李康寿,账号:62×××70,开户行:工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0%确定;如涉及二人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康寿汇款200000元。此外,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李良伟(保证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NGF2013088BZ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良伟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各被告则答辩如前。经双方确认,被告在放款后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利息合计5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0%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罚息实际为逾期利息,约定逾期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对被告已付借款利息应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已付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约定和被告还款情况,对本案债务余额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为基数,借期6个月按年利率12%计算得息12000元,逾期3个月按年利率36%计算得息18000元。两段利息合计30000元,经抵充被告已付利息54000元后尚有24000元可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余额为176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李康寿、周秀英共同偿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李康寿、周秀英到期后逾期未还,故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7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此外,被告李良伟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康寿、周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良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康寿、周秀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寿、周秀英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000元;二、被告李康寿、周秀英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李良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良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康寿、周秀英追偿;四、驳回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南宁市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被告李康寿、周秀英、李良伟共同负担4208元。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