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金山,郑瑞祥,郑海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4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运河区华西小区。法定代表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山,男,24岁,1992年1月8日出生,,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瑞祥,男,29岁,1987年5月1日出生,,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东,男,25岁,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南皮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山、郑瑞祥、郑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景岭审 判 员 王兰英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