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9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罗卫国等上诉陈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卫国,于善福,陈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卫国,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善福,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卫国、于善福因与被上诉人陈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卫国,被上诉人陈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菲到庭参加诉讼。于善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卫国、于善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罗卫国、于善福支付陈辉转让费40000元、租金45963.35元。事实和理由:1.原房主张华要求陈辉腾退房屋,陈辉无权擅自解除租赁合同,陈辉在没有通知罗卫国、于善福的情况下,私自搬走,且罗卫国、于善福转让时的备品亦不知所踪,故罗卫国、于善福不应向陈辉支付转让费40000元;2.陈辉搬走时未通知罗卫国、于善福,陈辉单方放弃承租权,罗卫国、于善福不应退还剩余租金。陈辉辩称,陈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罗卫国、于善福的上诉请求。罗卫国、于善福与原房主的纠纷与本案无关,陈辉搬走系被迫行为,并未是单方放弃权利。转让费系取得商业机会的费用,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后,于善福、罗卫国将转让费应予以退还,且应将剩余房租退还给陈辉。陈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罗卫国、于善福的租赁合同、罗卫国、于善福退还押金12000元、转让费40000元、办照费用8000元、租金46000元、赔偿装修损失30000元及经营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7日罗卫国、于善福(甲方)与姜承木(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系汤沉斯购买赠予张华。租赁用途为商业店铺租赁期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共计5年。2014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租金为每月12000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租金为每月126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本合同签订之日首次支付3个月租金,后续租期须每次先期支付6个月租金。押金12000元。租赁期内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租赁税费由甲方承担。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退还相应的租金。两年内,甲方如收回房屋,不租予乙方,须退还乙方转让费。合同签订后,罗卫国、于善福向姜承木交付了涉案房屋,姜承木、陈辉向罗卫国、于善福支付了转让费40000元、押金12000元、租金179963.35元、办证照款8000元。后陈辉给付姜承木132500元,陈辉继受了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义务。一审庭审中,陈辉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钥匙及电卡收据,以证明因罗卫国、于善福未向案外人张华支付租金,导致陈辉于2015年4月20日从涉案房屋中腾退。对此罗卫国、于善福认可其与案外人张华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但认为陈辉不应从涉案房屋中腾退,故不同意陈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罗卫国、于善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陈辉,即有义务保证陈辉可以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现因罗卫国、于善福与张华之间的纠纷,导致陈辉无法使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辉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罗卫国、于善福承担违约责任。针对陈辉的各项诉讼请求,其要求对方退还押金、租金、转让费、办照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对方赔偿装修损���和营业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驳回。判决:一、解除陈辉与罗卫国、于善福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罗卫国、于善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陈辉押金一万二千元、租金四万五千九百六十三元三角五分、转让费四万元、办照费八千元;三、驳回陈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卫国、于善福应否退还剩余租金及转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卫国、于善福作为房屋转租人,有义务保障房屋次承租人陈辉的正常使用。现因罗卫国、于善福与原房主的纠纷导致陈辉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辉有权解除合同。罗卫国、于善福主张陈辉无权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转让费四万元,罗卫国、于善福以陈辉在没有通知其搬走,且搬走后冰箱、冰柜等备品亦不知去向为由,诉请转让费不应予以退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剩余租金45963.35元,陈辉于2015年4月20日将��案房屋交回,且提供了相关房屋交付的钥匙、电卡收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房屋腾退时间予以确认,罗卫国、于善福应将涉案房屋未发生的剩余租金予以退还,故罗卫国、于善福诉请不予退还剩余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卫国、于善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罗卫国、于善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立昱书 记 员 刁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