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素兰与张银辉、陈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兰,张银辉,陈建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74号原告:李素兰,女,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标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银辉,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建明,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素兰与被告张银辉、陈建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卜标标,被告张银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264.26元、医疗费24046.37元、误工费13357.48元、护理费、34407.08元、营养费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95.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10时10分,被告张银辉驾驶陈建明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付井镇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付井镇××东十字路口时,将李素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两轮电动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经医生多次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建明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张银辉驾驶陈建明的车辆属于借用关系,张银辉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年审检验合格,被告陈建明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银辉为原告垫付了13400元的医疗费用,该事故经沈丘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原告负有责任,相关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张银辉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如有超出部分,原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张银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建明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起诉书中请求的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六组: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银辉驾驶豫P×××××小型客车在付井镇××东十字路口撞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张银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沈丘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入院记录、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X光片、出院证。证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由120急救车拉入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发伤、肝破裂、血胸、气胸、肺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右手无名指、小指活动障碍;原告共住院24天;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两人护理、小心陪护,护理期限为半年以上。第三组:沈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三张、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沈丘健民大药房发票、主治医生出具的需要外购血白蛋白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为20503.47元;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24日原告为复查病情所花费的复查费共1145.90元;根据病情需要,在主治医生建议下原告共购买3支血白蛋白共花费1587元。第四组:项城市中医院发票、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花费复查费810元、鉴定费用700元;因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银辉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第五组:沈丘永昌加油站发票、沈丘明志润滑油经营站发票。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方便照顾原告,其家属来回奔波所花费的部分交通费1000元。第六组:诉讼费发票。证明本案原告所花费的诉讼费用为1100元。被告陈建明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原告的住所地属于农村,相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审查;对出院证有异议,原告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不能仅凭医生的医嘱来确认,应当进行专门的司法鉴定;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总票据上显示的医疗费数额请法院结合原告的一日清单综合认定,两张门诊票据是在2016年1月份和2月份所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对于外购人血蛋白的证明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药店票据未显示购药人名称,也看不清日期,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中医院的发票上不显示做检查的原因,鉴定意见请法庭依法审查;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加油费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为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的支出应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综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银辉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建明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期限应当有相关的鉴定,仅凭医生的医嘱不足以证明护理期需要半年,根据其病情我们认为护理期为三个月以内,护理人数为1人,本组证据不能完整地印证原告的伤情,其中没有肋骨骨折的数量,与鉴定意见不能相互印证,应当提供其肋骨骨折的X光片;对第三组证据,同意陈建明代理人的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相关骨折的X光片,该鉴定书依据的是10根肋骨骨折,但是病历和诊断证明并未显示是10根肋骨骨折,该鉴定缺乏实际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同意陈建明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陈建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张银辉的驾驶证复印件、张银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400元的交款单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张银辉驾驶陈建明的车辆属于借用关系,张银辉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年审检验合格,被告陈建明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银辉为原告垫付了134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李素兰、被告张银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建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银辉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原告方提交加油费发票上显示的购买方均为河南三浩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作出的,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庭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材料及被告陈建明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8日10时10分,被告张银辉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付井镇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付井镇××东十字路口时,撞住李素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李素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银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素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素兰被送往沈丘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肝破裂、血胸、气胸、肺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右手无名指及小指活动障碍。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0503.47元。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生安排,在沈丘健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百川店购买人血白蛋白3支,支出药费1587元。2016年1月25日、2月24日,原告李素兰两次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145.90元。原告李素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银辉垫付医疗费13400元。3、经原告李素兰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素兰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1日对原告李素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肝破裂、右肋骨多发骨折、右手无名指裂伤等损伤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李素兰为鉴定支付CT费810元、鉴定费700元。4、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5、被告张银辉的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6、豫P×××××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建明,审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该车在出借给被告张银辉期间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银辉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素兰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银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素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银辉依法应当对原告李素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李素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银辉与原告李素兰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银辉,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陈建明对出借车辆和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建明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23236.3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李素兰住院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经核算为: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480元。原告李素兰住院24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元/天×24天=480元。4、护理费17036.52元。原告李素兰主张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和出院医嘱,考虑1人护理,护理期限204天,经核算为:30482元/年÷365天×204天=17036.52元。5、残疾赔偿金2279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龄超过60岁的,每增加一岁,少计算一年。本案中,原告李素兰系本省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结合其所受身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的情况及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的情况计算,经核算为:10853元/年×10年×0.21(伤残指数)=22791.3元。6、误工费13357.48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素兰的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169天,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标准(2884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849元/年÷365天×169天=13357.48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和治疗,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的伤情酌定。9、鉴定费用151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CT检查费票据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79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036.5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357.48元,共计73685.3元。下余的损失:医疗费13236.37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用1510元,共计15946.37元,应由被告张银辉承担70%,计款11162.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素兰自己承担。由于被告张银辉已为原告李素兰垫付医疗费134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数额11162.46元,下余2237.54元,应当由原告李素兰在得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赔款后退还给被告张银辉。原告李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3685.3元;二、原告李素兰在得到上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张银辉垫付款2237.54元。三、驳回原告李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银辉负担660元,原告李素兰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耀奎审判员 蒋 旭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