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再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申诉人高松与被申诉人赤峰宝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松,赤峰宝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再48号监督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松,住喀喇沁旗。法定代理人:高国军(系高松父亲),住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海(系高松近亲属),住赤峰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宝山医院,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罗俊祥,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宝山医院法律顾问。申诉人高松因与被申诉人赤峰宝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赤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民(行)监〔2015〕150XXXXXXX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内04民监3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高松的法定代理人高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海、被申诉人赤峰宝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查建议,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赤峰宝山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高松现在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中,高松向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高松在宝山医院处因病治疗时的用药情况与高松的身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亦提出对高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上诉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元宝山医院对高松的用药情况与高松目前精神状况之间无明确的因果关系;2.高松伤残等级鉴定需待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后进行。据此,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认为本案中高松的身体损害后果与赤峰宝山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高松要求赤峰宝山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1279019元不予支持。在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本案期间,高松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北京市司法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京司鉴投100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高松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北京市司法局答复称,“元宝山医院对高松用药情况与高松目前精神状况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鉴定事项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应属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畴,而鉴定中心及其相关鉴定人不具备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业务范围,故鉴定中心和相关鉴定人在这一鉴定事项上存在超范围鉴定问题。经审查,北京市司法局属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主管部门,其有权对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作出认定。故根据北京市司法局(2015)京司鉴投100号答复作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高松称,要求对赔偿的数额进行变更,要求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增加赔偿。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鉴定时退卷给一审法院,说明其无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在第二次鉴定时未通知高松一方选择鉴定机构。赤峰宝山医院辩称,高松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外伤所致。为了治疗救人,医院按当时的药典用药,患者得到了有效救治,并未加重损害。医院医生很不容易,希望得到包容与支持。本院再审认为,通过申诉人高松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举的证据,本案的鉴定属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畴。一审法院所委托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其相关鉴定人不具备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业务范围,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超范围鉴定问题。因此,该鉴定失去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判决系采信该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赤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2013)元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元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