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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景云、董方勇等与被告应文号、南京轩港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景云,董方勇,董从兰,董从芹,董从莲,应文号,南京轩港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解庆宝,解庆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699号原告:董景云,男,1944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董方勇,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董从兰,女,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董从芹,女,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董从莲,女,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文号,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凤(应文号姐姐),女,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轩港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虎桥茶场。法定代表人:陈发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男,汉族,轩港土石方公司车队队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庆宝,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解庆录,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胞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胞县龙泉路33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女,汉族,天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侗俊,男,汉族,天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董景云、董方勇、董从兰、董从芹、董从莲与被告应文号、南京轩港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轩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解庆宝、解庆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景云、董方勇、董从兰、董从芹、董从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应文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凤,被告轩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席宗堂,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朱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庆宝、解庆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景云、董方勇、董从兰、董从芹、董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4606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9时25分许,被告应文号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微粒商城土场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绕城公路,因解庆宝停放于路口左侧的鲁G×××××重型厢式货车影响视线,疏于观察,与汪某驾驶的沿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汪某经医护人员确认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文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天宝负事故次责任,汪某无责任。经查,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鲁G×××××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致原告受到严重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文号辩称,应文号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是轩港公司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是轩港公司的。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轩港公司辩称,轩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应文号系本公司聘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文号个人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另外,应文号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责险部分应扣除10%免赔率;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由于应文号已负刑事责任,本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些出入,法院应依法处理。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鲁G×××××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解庆宝、解庆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9时25分许,被告应文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微粒商城土场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绕城公路,因被告解庆宝停放于路口左侧的鲁G×××××重型厢式货车影响视线,疏于观察,与汪某驾驶的沿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汪某经医护人员确认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文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天宝负事故次责任,汪某无责任。死者汪某于1945年1月12日出生,本案原告董景云系死者汪某丈夫。原告董方勇、董从兰、董从芹、董从莲系汪某之子女。另查,应文号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轩港公司,应文号系轩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轩港公司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解庆宝停放于路口左侧的鲁G×××××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解庆录,所涉车辆在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辆机动车的保险期限内。又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文号已垫付给原告50000元。再查。2017年6月5日,应文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正在服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2017)苏0111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汪某户籍信息(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社区证明、汪某死亡原因览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行车照、驾驶证、保险条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应文号驾驶机动车,且因应文号、解庆宝的过错,造成汪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应文号、解庆宝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与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故上述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并按直接侵权人的过错比例分担。另,本案中,肇事人应文号系轩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轩港公司作为应文号的雇主,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轩港公司承担。应文号虽负刑事责任,但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非应文号个人,而是其雇主轩港公司,故轩港公司对原告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因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轩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该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关于其应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轩港公司的肇事车辆超过了该车核定质量上路行驶,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此也有明确认定,同时,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能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关于增加相应的免赔率10%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采信。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及其他被告的部分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61368(40152/年,9年),因原告提供的汪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所在社区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数额适当,本院均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36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5968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与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共计2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25968元(445968元-220000元),其中的30%,即67790.4元由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另外的70%(158177.6元),因存在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故由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2359.8元(158177.6元×90%),由轩港公司承担负担15817.8元(158177.6元×10%)。据此,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52359.8元,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77790.4元,轩港公司应赔偿原告15817.8元。因应文号已替轩港公司垫付原告50000元,扣除轩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5817.8元,再扣除轩港公司承担的本案诉讼费865元,故轩港公司已超付给原告33317.2元,至于其超出支付的33317.2元应由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应文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景云、董方勇、董从兰、董从芹、董从莲损失人民币252359.8元(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接将33317.2元扣付给被告应文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景云、董方勇、董从兰、董从芹、董从莲损失人民币177790.4元;驳回原告原告董景云、董方勇、董从兰、董从芹、董从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南京轩港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元,被告解庆宝、解庆录共同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