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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建政与王兆江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政,王兆江,王玉梅,招远市湘里人家湘菜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684号原告:孙建政,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汶林,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王玉梅,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湘里人家湘菜馆。住所地:招远市北园路9号。负责人:王玉梅,经理。被告王玉梅、王兆江、招远市湘里人家湘菜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孙建政与被告王兆江、王玉梅、招远市湘里人家湘菜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汶林、被告王兆江、王玉梅、招远市湘里人家湘菜馆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房租及原告垫付的水费、电费共计29240.7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兆江为王玉梅联系于2013年4月份租赁原告孙建政位于招远市金城路180号的房屋经营饭店,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房租,房租每年16万元。被告王玉梅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饭店至2014年12月底,尚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房租500元和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房租16666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995.25元的电费和10079.5元的水费,依法要求三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王兆江辩称,王兆江没有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饭店,仅是受王玉梅委托,由王兆江出面与孙建政商谈租赁等事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梅、招远市湘里人家湘菜馆辩称,湘里人家湘菜馆是被告王玉梅于2013年12月23日注册经营的,没有其他合伙人,被告王玉梅不欠原告房租,而且多交纳了一个月的房租,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梅租赁原告孙建政位于招远市金城路180号房屋经营饭店,被告王兆江受被告王玉梅委托与原告孙建政联系、租赁等事宜。2014年12月份被告王玉梅停止经营后,原告孙建政与被告王兆江对该饭店于2014年7月之前欠租赁费500元、2014年8月-12月欠租赁费16666元(租金总数为66666元,已付50000元)及该饭店所欠水费、电费进行了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招远市湘里人家湘菜馆主张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2013年7月计算房租与合同约定的2013年8月计算房租提前了一个月,据此主张多交给原告一个月房租,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其与王兆江的通话录音中对该饭店所欠租赁费17166元,以及该饭店尚未交纳的水费10079.5元、电费1995.25元由原告孙建政代为交纳,被告湘里人家湘菜馆对原告孙建政代为交纳的水费、电费无异议,但被告湘里人家湘菜馆主张因原告多次锁该饭店的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湘里人家湘菜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招远市湘里人家湘菜馆系被告王玉梅个体经营的饭店,原告与被告王玉梅签订的租赁合同,该饭店欠原告租赁费及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由原告与被告王兆江确认,被告王玉梅及湘里人家湘菜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原告要求的被告所欠房租及水电费应由被告王玉梅负责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王兆江与被告招远市湘里人家湘菜馆应负偿还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建政房租17150元、水费10079.5元、电费1995.25元,共计29224.75元。二、驳回原告孙建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被告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永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