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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闫杰与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杰,张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318号原告闫杰,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力,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关押于郓州监狱一监区。原告闫杰诉被告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杰、被告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杰诉称,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当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3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力辩称,欠款是事实,两份欠条都是被告出具的,现在被告服刑没能力偿还,等服刑期满后在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当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3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欠条今欠闫杰叁万元(30000.00)张力(签字、捺手印)2014年7月16日”、“欠条欠闫杰贰万元(20000.00)张力(签字、捺手印)2014年9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闫杰分两次借给被告张力现金共计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闫杰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经审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7月16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9月6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明臣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