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与文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文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191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负责人王善良,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李阳三,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宝贵。被告文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玫瑰湖社区)与被告文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玫瑰湖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李阳三,被告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玫瑰湖社区诉称,2000年10月9日,原大完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文政签订《大碾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95亩,用于石英砂加工。每年交纳承包费390元,承包期限为6年,自2000年10月9日起至2006年10月9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用涉案土地并拒不交纳承包费,还在占用土地上建设住房,已严重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我社区自2010年4月6日经省政府批准进行土地综合整治,被告占用的土地在项目规划区,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清理地上附属物、赔偿损失、返还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政辩称,我一直没有分清我所承包的土地位于红线里还是红线外,如果我所承包的土地位于红线里,我早就拆除了,原告曾给我丈量过承包土地,后称承包地位于红线外,我所以没有拆除。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9日,原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大完沂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文政(乙方)签订《大碾场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1.95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用于石英砂加工;每亩每年承包费200元,每年共计390元;乙方每年10月9日前交清下一年度承包费,先交钱后使用,否则土地使用权收回;期限至2006年10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文政亦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因规模村调整,原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大完沂村合并到玫瑰湖社区,原李官镇大完沂村民委员会公章使用至2014年12月31日,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公章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启用。另查明,涉案土地东至高吉财菜地、西至沟、南至下峪子村地、北至宋兴存、文材(已拆除)。还查明,被告文政承包涉案土地后,在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或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了牛棚八间、小平房六间、瓦房三间、猪圈一宗并栽植杨树、果树等植物。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对涉案土地内的猪圈及房屋进行清理,亦未与原告达成继续承包的合意。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清理地上附属物、赔偿损失3900元、返还原告土地,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3900元,系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年承包费390元,自2006年计算至2016年,共计10年。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系包括原大完沂村民委员会在内的村庄合并而成,概括承受原大完沂等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大完沂村民委员会与文政于2000年10月9日签订的《大碾场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合同约定付清承包期限内承包费。现合同期限已届满终止,在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承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拒不返还承包地,已侵犯原告的民事权利,并对原告统一利用集体土地、有效行使管理权构成妨碍,其应停止侵害,按合同约定清除地上附属物,将土地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价格为每亩每年200元,现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土地1.95亩,该宗土地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交纳相关费用,即被告文政应赔偿原告损失3900元(390元*10年)。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大完沂村承包地1.95亩(东至高吉财菜地、西至沟、南至下峪子村地、北至宋兴存、文材)内的地上附属物清理完毕后,将所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文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损失39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文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乃江审判员 董希林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