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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楚金柱、贾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林,楚金柱,贾玉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林,男。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金柱,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英,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林因与被上诉人楚金柱、贾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被上诉人楚金柱、贾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金柱、贾玉英原审诉称:2014年2月10日,王玉林驾驶鲁E6Z5**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至垦孤路与228省道-垦孤路连接线交叉路口处与马红驾驶的鲁E9M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员楚新盼死亡。事故经垦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后,认定事故双方互负同等责任,楚新盼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保险款已经到位,王玉林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为维护楚金柱、贾玉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王玉林向楚金柱、贾玉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4779.5元。王玉林原审辩称:王玉林已经分两次支付楚金柱、贾玉英160000元赔偿款,另外事故的相对方马红也支付楚金柱、贾玉英赔偿款100000元。王玉林已经足额支付了赔偿款,对于楚金柱、贾玉英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0日,王玉林驾驶鲁E6Z5**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至垦孤路与228省道-垦孤路连接线交叉路口处与马红驾驶的鲁E9M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员楚新盼、王一硕受伤,楚新盼经抢救无效死亡。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林与马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楚新盼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楚金柱、贾玉英、王玉林及其女儿王一硕与事故的另一方马红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除去马红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赔偿的理赔款外,马红另外一次性赔偿楚金柱、贾玉英、王玉林、王一硕100000元事故损失,双方再无纠纷。另外,楚金柱、贾玉英全权委托王玉林处理马红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理赔事宜,最终保险公司与马红、王玉林达成赔付协议,楚新盼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保险公司支付王玉林死亡赔偿金为290000元、楚新盼及王一硕医疗费9898.5元,并已经赔付完毕。综上,马红一方(包含保险公司)共赔偿楚新盼家属399898.5元,其中100000元直接支付给楚金柱、贾玉英,另外299898.5元支付给了王玉林。后王玉林亦支付楚金柱、贾玉英赔偿款100000元。楚新盼的法定继承人为父亲楚金柱、母亲贾玉英、女儿王一硕(2012年11月23日出生)、丈夫王玉林。楚新盼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王玉林处理。原审庭审中,王玉林主张另外支付楚金柱、贾玉英现金60000元,楚金柱、贾玉英予以否认。为此王玉林申请证人孙彦成、姜建基、姜金聚出庭作证。拟证明王玉林从孙彦成处借款后通过姜建基、姜金聚等人交给了楚金柱、贾玉英。孙彦成作证称:“王玉林因楚金柱要死亡赔偿金,不然就不让火化死者,所以向其借款,其于2015年阳历2月28日在垦利县黄河口镇邮政储蓄银行给王玉林取款60000元,当时没有打欠条,王玉林到现在也没有还款”。经对王玉林提交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黄河口支行的取款凭证进行核实,取款凭证显示取款时间为2015.2.28日。姜金聚作证称:“2015年正月初七、八下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时间是下午,我拉着被告去原告家送了60000元钱,我们一起去了四个人,我和我父母还有被告本人,被告说是去送死亡赔偿金,给原告钱后,原告让我同他一起去银行存钱,但是银行下班了,然后就把钱又拿回来了”。姜建基作证称:“姜金聚是我的三儿子。原告是我妻子的老表亲,2015年正月初七、八,我三儿子(姜金聚)开车去的原告家,给原告60000元,是我给原告的,不给60000元,原告不给火化,火化的钱是被告支出的,钱是被告给我,我又给了楚金柱。被告说钱是用于伤亡补贴,去原告家的时候大概是2点半,我给原告,原告说他不要,要存到糖糖(被告的女儿)名下,等她长大结婚再把钱给糖糖,我让我三儿子拉着原告去银行,但是去的时候银行下班了,当时我和我老伴在原告家等着”。经质证,楚金柱、贾玉英认为,证人与王玉林亲戚关系密切,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王玉林赔偿楚金柱、贾玉英6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因为王玉林主张借款的时间晚于其主张的送给楚金柱、贾玉英款的时间。王玉林认为,三位证人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2015年2月28日王玉林从证人孙彦成处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将该借款用于对楚金柱、贾玉英的死亡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王玉林主张2015年2月28日从孙彦成处借款,并于当日送给楚金柱、贾玉英,但2015年2月28日系农历2015年的正月初十,与其他两位证人证言所述送款时间正月初七、初八相矛盾,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王玉林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庭审中楚金柱、贾玉英主张楚新盼的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丧葬费25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王玉林认为,该交通事故处理时楚金柱、贾玉英认可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楚新盼丧葬事宜由王玉林自行办理,丧葬费不应再分割,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楚金柱、贾玉英全权委托王玉林处理与马红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最终保险公司、马红、王玉林达成赔付协议,楚新盼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亦应视为楚金柱、贾玉英对该赔偿数额的认可。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65280元、丧葬费为25119元。对于楚金柱、贾玉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为宜,另外本案王玉林女儿王一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584元(18323元×16年÷2人)。据此因楚新盼死亡,交通事故责任方应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98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84元,以上共计756881.5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份额119898.5元后,王玉林与马红应各自承担318491.5元[(756881.5元-119898.5元)×50%]。因丧葬事宜由王玉林处理,丧葬费应予扣除,另外需扣除被扶养人王一硕生活费,王玉林赔偿款中可参照遗产分配的数额为220080.5元(318491.5元-146584元×50%-25119元),马红赔偿款中可参照遗产分配的数额为355199.5元(318491.5元-146584元×50%+110000元)。楚新盼法定继承人为4人,王玉林、马红各应负担楚金柱、贾玉英赔偿款分别为110040.25元(220080.5元÷2)、177599.75元(355199.5元÷2),因王玉林与马红已分别支付楚金柱、贾玉英赔偿款各100000元,王玉林应赔偿楚金柱、贾玉英10040.25元,马红赔偿款中应支付给楚金柱、贾玉英赔偿款77599.75元,共计8764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玉林驾驶汽车与马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楚新盼死亡。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林与马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王玉林、马红应对楚金柱、贾玉英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楚金柱、贾玉英、王玉林与马红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马红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款已经支付给王玉林,王玉林应将马红应赔偿给楚金柱、贾玉英的不足部分返还楚金柱、贾玉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楚金柱、贾玉英赔偿款87640元。二、驳回楚金柱、贾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王玉林负担996元,楚金柱、贾玉英负担202元。上诉人王玉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没有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60000元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仅以时间上不能吻合而否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6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判定是错误的。一审开庭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而支付该60000元死亡赔偿金是在2015年2月,时隔一年多,三位证人记得时间没有那么完全准确,符合常理。上诉人支付60000元的时间实为2015年2月28日,三位证人记得时间是正月初七、八,即2015年2月26日,记得的时间与实际时间相差两天,这并不能否定已经支付6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楚金柱、贾玉英针对上诉人王玉林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的书面收到条,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已支付60000元,原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从时间上不符,前后矛盾,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3.孙彦成借给上诉人的款项60000元,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第二页第十二行内容中“2014年2月10日”存在书写错误,应为“2015年2月10日”;原审判决第六页第十九行内容中“第二百二十九条”存在书写笔误,应为“第二百五十三条”,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现金6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60000元的争议事实,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姜建基、姜金聚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姜建基、姜金聚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2015年2月28日,上诉人王玉林在姜建基、姜金聚等人陪同下去被上诉人家中送现金60000元,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将钱存在上诉人女儿王一硕名下,并由姜金聚陪同被上诉人去银行存钱的事实。但对因银行停止营业存款未果之后60000元现金的去向,姜建基、姜金聚的证言均没有具体涉及。对此,上诉人主张60000元留在被上诉人处,而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将该60000元带回去了。综上,上诉人主张将6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王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