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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闽05民终2331吴文志与庄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志,庄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志,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鸟关村鸟关**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织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清梅,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下坂村下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文志因与被上诉人庄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吴文志于2016年2月27日偿还庄清梅借款17000元,但庄清梅在一审中未予承认,该款应予扣除。庄清梅辩称,吴文志主张的款项17000元,其中10000元是偿还2015年4月25日的借款10000元,另7000元已在一审中扣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庄清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文志偿还庄清梅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庄清梅以起诉后吴文志偿还其借款7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吴文志偿还庄清梅借款63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吴文志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10日向庄清梅借款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吴文志出具借据1份交庄清梅收执。庄清梅自认,起诉后吴文志偿还其借款7000元,尚欠63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吴文志向庄清梅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吴文志已偿还庄清梅借款7000元,尚欠63000元经庄清梅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庄清梅请求吴文志偿还尚欠借款63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2月1日庄清梅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吴文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吴文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庄清梅借款63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文志二审提供的收条和庄清梅二审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录音资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庄清梅另于2015年4月23日转账给吴文志10000元及吴文志于2016年2月27日现金支付庄清梅1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就2015年4月23日的转账10000元,吴文志主张该10000元是庄清梅替“阿建”偿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录音内吴文志问庄清梅:“那1万元要替阿建还我,有么?”,庄清梅答:“他是他,我是我”,可见庄清梅对吴文志的主张并不认可。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庄清梅与吴文志之间除本案诉争借款70000元外还另存在1笔10000元的经济往来,现庄清梅主张吴文志于2016年2月27日现金偿付的17000元内的10000元系用于偿还2015年4月23日的10000元款项,另7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已在一审中自认),理据成立,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文志主张其于2016年2月27日又偿还庄清梅借款17000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吴文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吴文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