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文贵与杨海巍、韦碧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贵,杨海巍,韦碧昕,张必健,谢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47号原告陆文贵,居民。委托代理人农忠纯,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巍。被告韦碧昕。被告张必健,居民。被告谢玉莲,居民。原告陆文贵诉被告杨海巍、韦碧昕、张必健、谢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忠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巍、韦碧昕、张必健、谢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贵诉称,被告杨海巍、韦碧昕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杨海巍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0800元,当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限于2014年6月11日前还清,如被告杨海巍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则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韦碧昕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张必健、谢玉莲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平果县××教育路万冠新天地第3x幢2x单元11xx、12xx层1××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30800元交付给被告杨海巍,其中借款9246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海巍,借款1062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杨海巍。此外,被告杨海巍还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6920元用于偿还其民生银行信用卡车辆贷款。借款后,被告杨海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杨海巍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海巍、韦碧昕共同偿还给原告陆文贵借款本金1107720元及违约金221544元;2、原告陆文贵对被告张必健、谢玉莲用于抵押的位于平果县××教育路万冠新天地第3x幢2x单元11xx、12xx层1××3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海巍、韦碧昕负担。被告杨海巍、韦碧昕、张必健、谢玉莲未作答辩。原告陆文贵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30800元;证据二、《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担保人以相应房产提供担保抵押物;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给被告杨海巍的事实;证据四、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及明细查询各一份、民生银行信用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76920元给被告杨海巍用于偿还民生银行信用卡车贷;证据五、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人用于担保的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七、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杨海巍、韦碧昕、张必健、谢玉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到平果县民政局调查取证,平果县民政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经查阅平果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未发现杨海巍与韦碧昕有过婚姻登记记录。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杨海巍、韦碧昕、张必健、谢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本案原告作为举证责任义务人,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924600元给被告杨海巍,原告主张借款1062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杨海巍及原告借款76920元给被告杨海巍用于偿还民生银行信用卡车贷,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借款924600元给被告杨海巍,对原告主张借款1107720元给被告杨海巍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真实,对证据四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文贵与被告杨海巍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海巍为偿还广西北部湾银行借款,于2014年4月11日原告陆文贵与被告杨海巍签订了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其中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海巍向原告借款388800元,借款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还款方式采用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11日前偿还14400元,2014年6月11日前偿还3744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则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韦碧昕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海巍向原告借款642000元,借款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还款方式采用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11日前偿还21000元,2014年6月11日前偿还621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则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韦碧昕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陆文贵与被告杨海巍、韦碧昕及张必健、谢玉莲签订《借款担保书》,约定担保人张必健、谢玉莲用平果县××教育路万冠新天地第3x幢2x单元11xx、12xx层1××3号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为借款人作为还款担保,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海巍579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海巍345600元,共计924600元。借款后,被告杨海巍拒不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杨海巍书写《个人借款合同》给原告陆文贵后,原告陆文贵通过银行转账将924600元支付给被告杨海巍,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24600元。原告陆文贵主张另有借款106200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杨海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杨海巍应偿还借款本金924600元给原告陆文贵,因被告杨海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为924600元×20%=184920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陆文贵与张必健、谢玉莲约定以张必健、谢玉莲位于平果县××教育路万冠新天地第3x幢2x单元11xx、12xx层1××3号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陆文贵未取得抵押权,其请求对被告张必健、谢玉莲位于平果县××教育路万冠新天地第3x幢2x单元11xx、12xx层1××3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借款76920元给被告杨海巍用于偿还民生银行信用卡车贷,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杨海巍与被告韦碧昕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院已到平果县民政局调查取证,平果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未发现杨海巍与韦碧昕有过婚姻登记记录,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韦碧昕与被告杨海巍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海巍、韦碧昕、张必健、谢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巍偿还给原告陆文贵借款本金924600元及违约金184920元;驳回原告陆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0元,由原告陆文贵负担1975,被告杨海巍负担1478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人民陪审员 黄雪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秋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