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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书(2016)湘01刑终69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湘0124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鲁某甲在宁乡县夏铎铺镇与文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三建玻璃行店内以及自己湘A×××××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至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三建玻璃行店内和文某、鲁某乙一起吸食了毒品。2、2015年10至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甲和文某在共同经营的三建玻璃行店内与鲁某乙一起吸食了毒品。3、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鲁某甲在三建玻璃行店内与彭某一起吸食了毒品。4、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鲁某甲和文某在共同经营的三建玻璃行店内与彭某一起吸食了毒品。5、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和文某在共同经营的三建玻璃行店内与李军一起吸食了毒品。6、2015年10至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甲在宁乡县夏铎铺镇工业园茂洋砂浆厂附近自己的湘A×××××车内与文某一起吸食了毒品。7、2015年10至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甲在宁乡县夏铎铺镇工业园茂洋砂浆厂附近自己驾驶的湘A×××××车内与文某一起吸食了毒品。8、2015年10至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甲在宁乡县汽车南站附近自己的湘A×××××车内与文某一起吸食了毒品。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文某、彭某、鲁某乙、罗某证言,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鲁某甲在与文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鲁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鲁某甲与文某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系共同犯罪,鲁某甲系主犯。上诉人鲁某甲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鲁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