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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德付与李增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付,李增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732号原告:王德付,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增元,男,1971年9月10日生,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修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付诉被告李增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付,被告李增元的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杜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付诉称,2014年5月,我在永年县西三环与娄冀公路交叉口东南角有一个工程项目需要施工,经永年县国土局的裴某介绍,我把这一工程的围墙基础交给被告施工,但被告要求预付工程款50000元。2014年6月11日,我通过银行给被告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予施工,也拒不返还预付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增元辩称,被告不是一个施工单位,也不是农村的土建队负责人,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明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两份,证明原告通过本人银行卡(62×××34)向被告(62×××79)转款50000元的事实。2、证人裴某的当庭证言:2014年5月份经我介绍王德付将承包的钢栏杆围墙工程的砖基础分包给李增元施工,确定李增元负责施工后,王德付通过银行转给李增元50000元,李增元收到钱后一直不予施工。我曾多次在中间调解,李增元不予理睬。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查询单中显示的王德付、李增元不能确定就是本案的原、被告,原告也不能说明转款的用途和目的,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与证人裴某在原告诉称的时间内并不认识,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转款的性质和目的,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被告认可上述账号62×××79是其本人银行账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经裴某介绍将其位于永年县西三环与娄冀公路交叉口东南角一个工程项目的围墙基础交由被告施工。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4)向被告(账号:62×××79)预付施工款5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一直未进场施工。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将一处围墙的基础交由被告施工并预付施工款50000元,申请了证人裴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银行转款明细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认可原告50000元款的转入账号为其本人账号,且未对该50000元款作出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施工款50000元后,被告未进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长期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解除合同,并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施工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德付款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李增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强审 判 员  余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