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5月11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持××号B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三圩港东200米处时,其车前部追尾撞击由奚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致奚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逃逸。经法医鉴定,奚某甲脊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C5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当日21时06分,被告人王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11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次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奚某甲人民币1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提取血样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奚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邓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辩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发生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